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602民初154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政,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68号阳光海岸小区91栋1单元1801房。
负责人:魏珊。
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滨江北路西68号滨江园小区三区第44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卢正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承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大防城港分公司)、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政,被告昌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大防城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大防城港分公司和被告昌大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120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昌大防城港分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于同年10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提供的劳务为昌大防城港分公司承建的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能源部办公楼项目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等施工,施工单价为290元/㎡,价款按结算面积单价计算,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98%,2%作为质保金等。2014年2月份,***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并交付验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为815385.6元,尚未支付款项为112076.3元,其中包括抹灰工程费用81600元、吊机及钢筋上楼费用13950元、被告从原告劳务报酬款中扣付吴永杰搭外架费用10266.3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点工费626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
被告昌大防城港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昌大公司辩称:1、昌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超额支付劳务报酬款242782.2元;2、《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抹灰工程、钢筋上楼费用、点工费用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单价中,不应另外计算;3、原告***主张的外架工程施工费用也是包含在总单价中,即使存在争议,也应由实际施工人吴永杰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昌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约定的价格高于发包方的价格,且双方是以总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后又单列承包范围,这不符合常理,所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对原告***和被告昌大防城港分公司之前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的变更和约定变更后的单项施工项目单价,内容并无不妥,《工程结算表》和《***人工费明细》的内容和该《补充协议》内容也互相吻合,且《补充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故本院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昌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1月19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该表只体现了已付和应付问题。本院认为,该明细表上有吴锦丽的签字,而吴锦丽为公司财务,且在防城港市××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下,吴锦丽以昌大防城港分公司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吴锦丽的行为代表被告昌大公司,故对该明细表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昌大防城港分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劳务为昌大防城港分公司承建的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能源部办公楼项目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劳务施工,施工单价290元/㎡,价款按结算面积单价计算,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98%,2%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等。原告***与被告昌大防城港分公司于同年10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9月21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中的泥工不包含内外墙抹灰,架子工不包含外架。因承担防城港分公司不采用井架吊机,导致***误工及多耗工,按建筑面积以15元/㎡补偿***。内外墙抹灰平均不低于20元/㎡。
2013年11月9日,被告昌大公司财务人员吴锦丽在明细表中确认抹灰工程施工劳务费为81600元、吊机及钢筋上楼费用金额为13950元。2014年6月17日,在防城港市××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下,昌大防城港分公司与***确认,2014年6月17日无争议部分工程结算,包括5#高炉、焦化厂、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各月点工在所有人工及能源部部分工程,共计80400元,由民工本人签领。其中吴锦丽以昌大防城港分公司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昌大防城港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和被告昌大防城港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泥工不包含内外墙抹灰,且对抹灰工程的单价及因被告昌大防城港分公司没有安装吊机的误工补偿数额计算标准作了明确补充约定,后被告昌大公司财务人员在结算表中确认抹灰工程金额为81600元、吊机及钢筋上楼费用金额为13950元,共计95550元。案涉工程已超过一年保修期,该款项被告昌大防城港分公司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昌大防城港分公司作为被告昌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昌大公司承担。
关于二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外架施工费用10266.3元和点工费用6260元的问题。外架工程的班组长是吴永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已从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扣除该项工程劳务费,而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1月的点工费,在2014年6月17日防城港市××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中,双方达成的80400元中已包含了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点工。故对原告***主张的外架施工费用及点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95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负担353元,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祖英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