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

来宾市龙头市政水泥制管厂、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1302执678号
申请执行人来宾市龙头市政水泥制管厂
被执行人***大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
申请执行人来宾市龙头市政水泥制管厂依据(2016)桂130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1611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大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来宾市龙头市政水泥制管厂同意终结??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以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判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