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

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02民初5005号
原告: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楼207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95882133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高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24019414424。
法定代表人:衡翠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满族,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宗保,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443.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承德市普宁市及大红台停车场公厕维修工程,施工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程造价执行2012预算定额。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结算工程造价为54443.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普宁市及大红台停车场公厕维修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工程竣工后,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需经政府审计后支付工程款。鉴定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原告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承德市普宁市停车场公厕及大红台停车场公厕维修工程,施工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程结算执行2012定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承德市普宁市停车场公厕及大红台停车场公厕维修工程并交付使用,原告对其完成工程进行单方结算,并向发包人递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被告未进行结算审计。
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经抽签摇号选定承德市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承德市普宁市停车场公厕及大红台停车场公厕维修工程造价鉴定,核定工程造价金额47794.2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原告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应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第三方机构评审工程造价金额为47794.29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7794.2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6000.00元,合计658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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