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

***、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2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春奇,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楼207商业。
法定代表人:胡彦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明,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建筑公司)、王广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春奇,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及被上诉人王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冀0802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广明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对王广明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请求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5日合同系王广明签订,并按此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该合同首部系王广明亲笔书写,后面内容是范瑞云受王广明指示签订。二、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应结算而未结算,起诉前并未确定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故不超过诉讼时效。2、***实际施工的47000平方米工程量系在起诉后确认,系王广明首次承认。也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一方至今对工程单价和上诉人存在分歧,也确认未结算,不应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4、涉案工程至今未有备案图纸、工程资料,该部分证据由被上诉人持有。通过发改委对涉案工程的批复,涉案工程自2014年至2016年底停工、复工后***继续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确认,也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为,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点从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予以证实。②本案工程量和单价是没有争议的,上诉人实际施工量为47000平方米,在第一次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为47000平方米,一审调查笔录和开庭笔录中被上诉人一方已经明确承认。关于粘灰面46元/㎡单价涉及的2014年4月15日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首部甲方的王广明签字,系本人签字,第二页落款处是由范瑞云代签。而范瑞云是被上诉人方在涉案工程的全权负责人。所以本案施工工程量的单价是可以确定的。③关于本案时效,首先从合同约定,两份合同约定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和2014年4月15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应在决算后支付工程款,而本案至上诉方起诉时候没有决算。未决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可以随时向对方主张给付工程款。
宏昌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1)关于对方提到的2014年4月15日首部王广明签字尾页有范瑞云签字的合同属于歪曲事实,不具有合理解释。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在不排除其他条件,每平米是43元,工程在2014年6、7月份木工即将完工时的4月15日,王广明不可能将价格提高到每平米46元。单价不合理。(2)按符合法律条件来讲,2013年9月24日的合同,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法定的必要资质,我公司对该合同没有认可,所以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王广明不可能在2014年签订了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3)王广明没有指示任何人代替他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范瑞云在一审时证明过王广明没让他签订过合同,王广明在那段时间没有离开过本市,上诉人直接找范瑞云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范瑞云签字处应该签范瑞云的名字,但却签的是王广明的名字,所以我公司表示疑问。因上诉人缺少施工资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尾部和首部的签字与本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认为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也没有经过事后认可,所以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已经决算,在***打了176万元的大条之前有若干的小条,在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将之前支付的所有尾款给王广明出具了一个总收据,注明了2013年9月-2014年11月工资款,为176万元。该收据证明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所付工程款的数额与***提供的工资表全部一致,与上诉人一审承认了2014年11月全部完工也是全部一致的。在完工后工人陆续撤离。从那以后工人没有在找过王广明要过工资款,所以不存在账目不清的情况。工程款是因为***没有资质,不能作为承包人,只能由王广明按下属班组进行对待,按照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这样也是合法的。对方在第一次开庭时承认了47000平方米的工程量,并不代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该及时提出,如果在一段时间不去计算,好多资料容易丢失,所以上诉人应该及时提出诉讼申请,如果超过时效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诉讼时效抗辩是对其制约的法律武器。上诉人提出完工的是木工工程,与整个主体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完成木工工程后人员就撤离了,与整体工程没有关系,不能与诉讼时效相联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和连带责任。合同自始是无效的,范瑞云没有权利代表王广明签字。关于取消二次结构按工程量结算是正确的,工程难度降低了,参照相邻工程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进行决算。总工程与木工工程没有关系,上诉人收到了全部工资没有争议,这些年来没人找王广明要过钱,王广明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没有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广明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宏昌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工程竣工备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毫无关联,因为上诉人组织的木工班主要就是农民工,工程什么时间完工与上诉人无关。干完活我就给你结算工资,当时如果超过三个月不发工资工人就要上访。所以,所有当年工资当年已经决算完毕。在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工程量不符合实际,我方项目部的技术员核对了工程量为47000平方米,上诉人说工程量不准确,一审法庭跟我方核准过,对于核对结果上诉人没有异议。工程涉及了变更,涉案工程没有二次结构工程了,2013年9月24日的合同涵盖着二次结构的价格,但后来二次结构被设计取消了。当时我跟上诉人说过如果没有二次结构,参照临近的几个项目部和市场价,根据实际发生和相邻价格对比开支结算,以38元/㎡计算工程款上诉人也是认可的。我分三至四次给了上诉人工程款176万元,176万元工资表是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给我出具收据后就不欠上诉人工程款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宏昌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工程,被告王广明为负责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广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杨胜德签订了《木工分项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及内容,其中约定的承包价格为:基础到顶的所有主体结构木工工程,包括二次结构的支模,按实际粘灰面每平方米43.0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中途放假按完成量80%,最后完工结清。2014年4月15日,原告(乙方)又与被告王广明所负责项目的工地工长范瑞云(甲方)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的承包单价为按粘灰面46.00元/m2计算,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模板工程,并约定了工作内容。同时约定,钉子、铁线由乙方出钱,由甲方买结算时按实际用量扣除乙方费用。该合同签订时,被告王广明并不知情,该合同中的甲方签字部分“王广明”三字为范瑞云所写,被告王广明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追认。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建筑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木工工程取消了二次结构支模。原一审开庭之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总面积为47000平米。工程施工后,被告王广明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76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除涉案工程外,还在宽城、坝上及福地华园车库、电缆沟等处从被告王广明处承包工程。2018年2月8日,被告王广明就上述工程向原告转款112300.00元,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即已届满的为两年。根据原、被告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木工分项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款应于最后完工时结清,故应自完工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原告最后完工的具体时间。但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60000.00元,故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原告应当在此后的两年之内就工程款的数额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而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其认为的欠付工程款项,因此截止2017年2月1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向被告王广明主张支付欠款,其是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现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被告王广明处曾承揽多处工程,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只有2018年2月8日被告王广明给其汇款的时间在2015年2月之后,而该流水中的交易数额与被告提交的2018年2月8日的收据中数额一致,该款为原告承揽其他工程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并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原告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工程,被上诉人王广明为负责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2013年9月24日,被上诉人王广明以宏昌建筑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杨胜德签订了《木工分项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双方就承德福地华园西区综合楼A、B栋工程共同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达成如下协议。二、工程名称:承德福地华园西区综合楼A、B栋。三、老居宅。四、承包范围及内容。1、承包人就木工方面小型用具,包括手电锯、生活用具等由乙方自己负责。2、从基础到封顶的所有主体结构木工工程、木工制作、安装和拆除。3、乙方必须按照项目部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工程量。4、乙方要服从工程管理、文明生产、不打架斗殴。五、付款方式:中途放假按完成量80%,最后完工结清。六、承包价格:基础到顶的所有主体结构木工工程,包括二次结构的支模。按实际沾灰面每平方米,43元计算。甲方签字:王广明。乙方签字:***杨胜德。
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乙方)又与被上诉人王广明所负责项目的工地工长范瑞云(甲方)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的承包单价为按粘灰面46.00元/㎡计算,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模板工程,并约定了工作内容。同时约定,钉子、铁线由乙方出钱,由甲方买,结算时按实际用量扣除乙方费用。该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王广明并不知情,该合同中的甲方签字部分“王广明”三字为范瑞云所写,被上诉人王广明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追认。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建筑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木工工程取消了二次结构支模。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广明认可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面积为47000平方米。工程施工后,被上诉人王广明陆续给付上诉人***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上诉人王广明共计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760000.00元。
另查明,上诉人***除涉案工程外,还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围场坝上及福地华园车库、电缆沟等处从被上诉人王广明处承包工程。2018年2月8日,被上诉人王广明就上述工程向上诉人***转款112300.00元,当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王广明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收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王广明应否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71400.00元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承包本案所涉木工分项工程并完成施工后与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王广明进行过工程量的核算,而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木工分项承包协议》又没约定何时进行工程量核算,客观导致上诉人***完成施工后完工的工程量双方长时间无法达成一致,进而无法计算总工程价款,被上诉人王广明虽然已给付上诉人***1760000.00元工资款,但因该工资款只是木工分项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并非全部款项;而2015年2月11日的收据并未标注工程款已付清,此后双方仍处于结算付款阶段,则不应计算诉讼时效,至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双方才对总工程量47000平方米达成一致,据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王广明应否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7140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范瑞云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木工分项承包协议》落款处“王广明”的签字系范瑞云所写,并无被上诉人王广明的签字,范瑞云没有取得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王广明的授权委托,被上诉人王广明表示对签订该协议之事并不知情亦未追认,则该协议对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王广明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因双方对上诉人***已完成47000平方米工程量达成一致,依据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木工分项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43元的单价,经计算总工程价款为20210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760000.00元,剩余工程款261000.00元未付。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虽然在一、二审诉讼中认可被上诉人王广明是其公司员工,职务为项目经理,但被上诉人王广明在宽城、围场坝上亦承包其他工程,该其他工程非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承包,在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王广明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与王广明之间无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由上诉人***施工无异议却对2013年9月24日被上诉人王广明签订的《木工分项承包协议》不予认可,则可认定被上诉人王广明签订《木工分项承包协议》不代表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而已付1760000.00元工程款均由被上诉人王广明个人支付,据此可推定被上诉人王广明与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即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将承德福地花园西区综合楼A、B栋分包给被上诉人王广明,被上诉人王广明又将该工程涉及的木工分项分包给上诉人***,则被上诉人王广明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因将本案所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王广明,具有过错,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广明在本案诉讼阶段才核算出工程量,进而才能计算出未付工程价款,则上诉人***
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61000.00元;被上诉人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515.00元,被上诉人王广明负担6785.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广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515.00元,被上诉人王广明负担6785.00元。被上诉人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广明承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孙琳丽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