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二期30号楼207商业。
法定代表人:胡彦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宏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宏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2020年7月11日上诉人与徐福民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将中瑞鼎峰城项目木工劳务部分承包给徐福民,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价款、工程工期等内容。被上诉人到承德市双桥区偏岭工地工作并非上诉人招募,而是徐福民雇佣其进场施工。***为徐福民提供劳务,徐福民计算***的劳务数量、应得报酬、并向其发放报酬,***与徐福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并未雇佣***,***不接受上诉人考勤管理,与上诉人没有人身属性,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劳动关系并不相同,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享受***提供劳动成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在承德市双桥区工地工作时受伤,该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对此事实均认可。从上诉人提供的转包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将中瑞鼎峰城项目转包给徐福民,并不包括大石庙偏××幼儿园工地。而且从上诉人施工现场公示牌可以看出,徐福民是上诉人公司木工组负责人,在大石庙偏××幼儿园工程中代表上诉人。***在大石庙偏××幼儿园工地工作时遵守工地各项管理规定,与上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木工施工队仅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组织,徐福民及其管理的工人均是上诉人员工。3、上诉人并未提供承德市双桥区工程项目分包转包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
****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20年8月通过徐福民到原告****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大石庙偏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标准为400.00元。2020年8月9日,被告在干活过程中踩翻从2米多高的地方掉落摔伤。后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施工,虽然徐福民向被告支付工资,但其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质,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20年8月到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大石庙偏××幼儿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标准为400.00元的事实清楚。***提供劳动的工地系****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作内容属于****建筑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人工资由****建筑有限公司木工组负责人徐福民发放,***与****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将***提供劳动的工程发包给徐福民,***系徐福民个人雇佣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构成,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是适用法律的理由不当,本院依法对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罗乐平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 一
书 记 员 郝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