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

****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3132号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二期30号楼207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95882133M。
法定代表人:胡彦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宏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1日,原告与徐福民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将中瑞鼎峰城项目木工劳务部分承包徐福民,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价款、工程分期等内容。被告***到承德市双桥区工地工作并非原告招募,而是徐福民雇佣其进场施工。***为徐福民提供劳务,徐福民计算***的劳务数量、应得报酬、并向其发放报酬,***应与徐福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承德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并未雇佣被告***,***并不接受原告的考勤与管理,与原告并无人身率属性,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双劳人仲案字[2021]303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2020年7月11日原告将施工工程承包给徐福民,约定工伤保险由乙方(徐福民)负责缴纳,由于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徐福民)承担,如出现人为的工伤由乙方(徐福民)承担。被告与徐福民是劳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二、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一、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双方应为劳动关系。
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宏昌公司已实际用工,***作为劳动者也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双劳人仲案字[2021]第3035号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已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仲裁庭审笔录,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程宝林、王凤奎的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受伤的事实。证据四、公示牌,证明目的:原告工作工地为被告承揽工程的工地,徐福民为被告木工组负责人,原告是被告员工,为被告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五、转账记录,证明目的:原告工资由徐福民转给程宝林,再由程宝林发给原告;证据六、记工表,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处2020年8月工作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8月通过徐福民到原告****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大石庙偏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标准为400.00元。2020年8月9日,被告在干活过程中踩翻从2米多高的地方掉落摔伤。后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施工,虽然徐福民向被告支付工资,但其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质,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