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

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初29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金阳国际财富广场2209室。
法定代表人:田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群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午珑,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金阳国际2101室。
法定代表人:康现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洲,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被执行人):熊现乐,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洛阳华洋国际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玉泉街3号。
法定代表人:梁兴敏。
原告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熊现乐、洛阳华洋国际学校(以下简称华洋学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群国、颜福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午珑,第三人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洋学校、熊现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17)豫03执403号诉前保全书对亿和公司开发的世纪王城小区的1号楼1单元1220房产、1222房产、1223房产、1224房产、1225房产、1227房产、1229房产、1120房产、1122房产的查封;2.依法确认上述房产所有权归伟达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伟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与亿和公司签订了协议,亿和公司将世纪王城小区的1号楼1单元1220房产、1222房产、1223房产、1224房产、1225房产、1227房产、1229房产、1120房产、1122房产抵账电梯工程款给原告,因亿和公司单方面的原因未向房管部门完善产权手续。此后这些房屋由伟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后该批房产被洛阳中院依据(2017)豫03执403号诉前保全书査封。为此伟达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对洛阳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房屋査封,但被洛阳中院(2019)豫03执异428号执行裁定书以“涉案房产尚未交工,异议人伟达公司,并未在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该房产”为由驳回。然而事实是该房屋的主体工程早己完工,只是消防等方面未通过验收。但伟达公司自与亿和公司签订协议后,就获得了上述房产的钥匙,并长期以来当做仓库存放公司货物。而对房屋的使用是以实际占有为基础的。因此,洛阳中院以“房屋尚未交工”为依据来认定伟达公司没有实际占有房屋是不合理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査,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辩称,伟达公司并未实际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因该处房产欲进行评估拍卖,**于2019年5月27日陪同洛阳中院有关领导及亿和公司相关人员前往案涉房产实际查看现状,当时1号楼仅刚刚封顶,相关水电布线等均未安装完成,四处散落水泥砂石料等物。而所谓的交付房屋钥匙更是无稽之谈,当时所有的房屋均能自由进入,部分房屋连门都没有,试问伟达公司如何存放货物?伟达公司也自认该房屋消防等方面未通过验收,而据**了解,该楼单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文件以及规划、消防、人防、燃气管道等专项验收合格文件均没有,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而在上述验收均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完全不具备交房条件。
亿和公司辩称,关于伟达电梯提交的这份诉状,我们认为,该七套房产确系亿和公司与伟达公司签订的以房抵电梯款,之所以迟迟没有与伟达公司办理房屋备案合同,一方面是因为工程尚未完全竣工,未进行竣工验收,第二点就是我们跟伟达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亿和公司是予以认可的。包括后续向伟达公司提交钥匙提供装修方面的便利。关于该案涉及到**案件的执行问题,我们当时已经向执行局提交过一份详细的说明资料,该资料中明确显示除去伟达公司所涉及的房产外,我们会提供相应价值的房产予以补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亿和公司、熊现乐、华洋学校借款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依**申请,保全查封了亿和公司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大道与纱厂××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洛市国用(2015)03008945号],后**、亿和公司、洛阳市洛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投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亿和公司、洛投公司为解封该宗土地,自愿在该宗土地上世纪王城1号楼办理完预售许可证后,将其中第5-16层(含15、16层复式,不含11层)作为担保,用于该案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的执行,亿和公司、洛投公司保证提供担保的房产无出卖、抵押等或设置其他权利,否则将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本院依三方协议解除了对上述土地的查封,并于2017年4月1日以(2016)豫0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亿和公司与洛投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大道与纱厂××交叉口东南角世纪王城1号楼第5-10层、12-16层含案涉房产在内的多套房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豫民终351号民事判决后,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3执403号。后经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豫03执异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伟达公司的异议请求,伟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之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因本院并未查封涉案房号为1120、1122的两套房产,遂伟达公司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撤销了对这两套房产的起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亿和公司与伟达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编号分别为LYWD-20151012和LYWD-20151013,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0月17日。编号尾号为012的买卖合同写明电梯总价为31.6万元,安装现场为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且与其对应的安装合同上均写明用于《威尼斯海景名邸》项目,安装金额为11.6万元。编号尾号为013的买卖合同写明总价为541.08万元,电梯用于位于河南省××工区世纪王城项目,且与对应的安装合同上均写明安装费用为161.3万元。亿和公司与伟达公司又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以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1002)为基础,签订本补充协议;在双方签订的世纪王城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基础上,伟达公司自愿购买亿和公司位于洛阳市××××大道与纱厂路交叉口开发的世纪王城项目的如下房产,列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共10套,总价款500万;合同第二条所购房款金额没有填写,第三条付款时间没有填写完整,仅注明2015年;合同第五条写明双方约定以伟达公司所购房产的房款总额抵电梯款和电梯安装款,不足抵款的剩余部分另行结算。伟达公司与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伟达公司另提交贴有打印涉案房产房号纸张的房门照片及房内堆放物品的照片。
另根据本院(2019)豫03执异42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建字第4103002016001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世纪王城项目1号楼涉案的房产为办公用房,且1号楼未完工,不具备交房条件。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对该举证证明责任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伟达公司与亿和公司仅签订了以案涉房产用于顶账电梯款项的补充协议,没有签订正式的房产买卖合同,也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补充协议中写明的买卖合同的编号也与电梯买卖合同的编号不一致,依法不能认定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伟达公司已经与亿和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伟达公司虽主张其已实际占用涉案房产,但对于占用的事实,庭审中伟达公司称房屋钥匙由亿和公司在2017年、2018年左右交付给其公司,亿和公司称在2017年下半年左右将钥匙交给伟达公司,结合本院在2017年4月1日即已查封涉案房产,及因相关手续不完备,房产所在建筑仍未正式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伟达公司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参照上述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伟达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
综上,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