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

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3155号
原告: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金阳国际财富广场2209室。
法定代表人:徐亚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5号奥斯卡商务楼888房。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
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3号院。
法定代表人:吴艳聪。
原告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连带支付电梯井道改造和电梯安装款3.1万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在润××××路建业壹号城邦商业区进行施工时,将电梯井道改造和电梯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总价款为77.5万元(其中:电梯井道辅助施工款63万元、电梯安装款14.5万元)。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3.1万元未付,故状诉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
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甲方)共同签订编号为LYWD2012的《电梯安装合同》一份,载明:“…二、价格:设备名称P1-4#无机房客梯共6台、自动扶梯E1-8共10台、自动扶梯E9-12共4台、P1-4货梯无机房共1台,每台单价均为35000元,总价合计735000元;三、付款规定:1.人员进场后一周内付安装费总额的50%;2.安装完毕付安装费总额的35%;3.电梯验收完毕付安装费总额的10%;4.剩余安装费总额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七、免费保养责任:1.甲乙双方验收电梯之后起算,乙方负责24个月免费保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合同标的数量21台变更为18台,因每一台单价均为35000元,故合同价款由735000元变更为630000元。
2013年3月21日,原告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甲方)共同签订《建业一号城邦商业区(电梯井道制作)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业一号城邦电梯井道辅助制作项目,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一、施工地点:建业一号城邦商业区电梯;二、工程内容:对建业一号城邦7台电梯井道辅助制作。按照电梯井道附助制作项目要求,使其符合申梯安全运行国家标准并取得市技术监督局电梯审验合格证书;…五、合同价格:电梯井道附助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45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详细报价书附后)除变更或增加工程量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该工程产生的税费由乙方缴纳。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一周内付合同价款30%,工程施工主体钢构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工程竣工并取得电梯合格证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届满后工程若无质量问题向乙方支付…”
2014年6月16日,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和《无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共18份,对原告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履行完毕的前述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和承揽合同所涉工程的质量均认定为“复检合格”。
之后,原告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签定了合同编号为LYWD2012的《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安装合同》由甲方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享有和承担,并由甲方对变更后丙方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协议与《安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特别各执一份,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又查明,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4.4万元。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已就《建业一号城邦商业区(电梯井道制作)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价款145000元清偿完毕,目前尚欠付《电梯安装合同》剩余合同价款31000元。
以上事实,由《建业一号城邦商业区(电梯井道制作)施工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检验报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共同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业一号城邦商业区(电梯井道制作)施工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齐备,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电梯井道制作和电梯安装的施工先后顺序,鉴于案涉18台电梯的验收时间均为2014年6月16日,足以确认电梯井道制作的施工质量先于前者验收合格;根据《建业一号城邦商业区(电梯井道制作)施工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载明的质保期及合同价款履行期,本院据以确认原告就前述两份合同享有的合同债权履行期均已届满,并确认《电梯安装合同》的合同价款履行期依约于两年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的一周最后一日即2016年6月22日届满,且《建业一号城邦商业区(电梯井道制作)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履行期先于前者届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现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依约及时、足额清偿债务,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鉴于原告和二被告协商一致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对债务转让及违约责任作有明确约定,本院确认该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就《电梯安装合同》所涉剩余债务31000元予以清偿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000元为基数,自合同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电梯剩余合同款31000元及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向原告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伟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晓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