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124民初45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闽清县。
原告***,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以被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行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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