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91民初199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802980380,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是被告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28日之前一段时间,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数次借款共计现金30万元,用于被告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铁18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72省道徐州至沛县段工程XPPX-QL1标沿河大桥、后店大桥工程。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用于徐州272省道工程。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上述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了案涉款项,并提供《借条》等初步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原告**与被告***的住所地均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连云港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借条上签字,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应庆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姬凡雅
书 记 员 江 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