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南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南杨村/div>
负责人:朱春明。
原告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南杨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南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义乌市赤岸镇南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朱瑞献、义乌市赤岸镇南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朱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34728元及利息损失7万元(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现暂算至起诉日);2、二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53116元及利息损失8000元(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现暂算至起诉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对义乌市赤岸镇南杨村池塘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同年10月,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当时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0612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5年1月15日,被告委托义乌国信勘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核算。2015年2月10日,出具报告该工程核定价为1062331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欠原告工程款334728元未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同意有钱就会及时支付,但至今未付。现原告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损失。
二被告共同辩称:利息有意见,诉请的利率是多少不清楚,其他无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统一付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应支付95%,尚欠原告334728元工程款。
二、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34728元。
三、支付监审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334728元。
四、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间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
五、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项目施工具体条件的约定。
六、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审核造价为1062331元。
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二被告对义乌市赤岸镇南杨村池塘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1061218元,付款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支付至合同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的约定为绿化养护期1年,其他2年;保修金的退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后28日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保修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宜。2015年2月10日,义乌国信勘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载明工程质量为:合同约定合格,实际验收合格;建设工期为:工程合同工期为60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工程核定造价为1062331元。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6年1月27日在付款单据上确认:现付95%,334728元,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审定造价,第一被告也已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单据,确认应付至结算价的95%,扣除已付部分后尚欠334728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在结算审计后即2015年2月10日付至95%,现原告仅要求第一被告从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即53116元为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后28日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工程至迟已于2015年2月10日验收合格,故第一被告应在2017年3月10日前退还保修金,逾期未退还的应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第二被告作为村里设立的经济实体,村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来源于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本村财产的直接收益,其与村民委会员经济上无法完全独立,故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南杨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南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47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南杨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南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人民币531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二被告负担4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树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