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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4682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娜,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兆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朝阳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毛晓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根、孙诗云,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兆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娜;被告浙江兆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根、孙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3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210万元(冻结时金额为5023.4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969241.39元整,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至款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被告与发包方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方承包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佛堂大道(镇区段)精品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并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等。经由第三人齐绍伦介绍,原告方于2017年5月24日正式开工,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后原告方按约完成了项目工程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经原告方核算,被告浙江兆丰建设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1969241.39。
被告浙江兆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了本案所涉工程是事实,对于原告方陈述第三人齐绍伦介绍原告方开始正式施工不事实,工程是由齐绍伦与被告间内部承包,原告只是齐绍伦委托的管理人员,被告与齐绍伦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并未与被告间发生承包关系,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兆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工程的事实。
二、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三、工程复验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复验的事实。
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结算审计的事实。
五、购销合同、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材料采购委托加工等事宜。
六、银行汇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
七、工程款往来明细表打印件、汇总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兆丰建设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1969241.39元的事实。
八、齐绍伦的汇款凭证一组,证明:保证金是由原告***通过他人汇给齐绍伦的。
被告质证认为,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二、对竣工验收证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三、对工程复验证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四、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工程最后审计的工程款项是15475247元。五、对购销合同、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购销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告只是参与者,不能证明工程是由原告所作。六、对银行汇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入账单中原告的本票是开给齐绍伦,至于齐绍伦为何给原告,我方不清楚。七、对于工程款往来明细表的其实是银行的流水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部分款项应该是原告代理了齐绍伦所作的职务行为。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状况。八、对齐绍伦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方收到是齐绍伦的转款,但对于款项来源与我方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与齐绍伦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傅向兵,傅向兵又承包给齐绍伦,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并非适格被告。
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仅是齐绍伦的代理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齐绍伦,原告没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三、工程结算承诺书一份,证明:齐绍伦作为承包方,表明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已付清,不存在任何遗漏未结款项。
原告质证认为,一、对协议书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上只有齐绍伦的签字,看不出的甲方的情况,对齐绍伦的签字我方认可。对于向傅向兵支付好处费的情况我方不清楚,原告并不认识傅向兵。二、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方要说明一个情况,因为当时是原告入驻工地之后,我们才看到被告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当中是约定不允许转包、分包的,但是当时我们已经入驻开工了,我们在5月份入驻,到7月份才看到合同,兆丰公司为了规避这个情况,让齐绍伦给***写了委托书,以便于处理交纳保证金的事宜,但是齐绍伦方未始至终未参与工程,只是作为介绍人介绍原告去入驻工程进行施工。三、对工程结算承诺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这组证据的落款日期来看,这是在诉讼之后形成的,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有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前面原告也补充到齐绍伦只是作为中间介绍人的身份,其自始至终未参与过工程,对于工程款结算事宜也是不知道的,所以,齐绍伦出具的承诺书也是不能作数的,对于该承诺书中齐绍伦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庭审结束后,本院对案外人齐绍伦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齐绍伦的笔录内容没有异议,有关工程转包的情况确实是这样的,齐绍伦的笔录证明我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对齐绍伦笔录当中关于工程由齐绍伦承包我方没有意见,而且笔录中也提出了齐绍伦承包以后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办理工程的相关事宜,参与工程施工没有异议。但应该不存在分包关系,齐绍伦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应当以合同证明,没有其他依据,单凭陈述不能证明这一点。笔录中提出的管理费,齐绍伦与被告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他是认可的,管理费他也认可收取8%,协议中也提到15%的税款,承包给他的价格是77%,这个协议内容他是认可的。关于结算承诺,当时的时候被告与***保证金都已经退还,应该说是所有的款项按77%计算的,我方也已经多支付的,也没有把多支付的款项向其追索,要求其出具结算承诺书,这份承诺书也是齐绍伦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各证据能够达到相应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的有关合同系以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外签订,原告仅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或签约代表,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的进账单经庭审确认系被告向案外人齐绍伦开具票据,齐绍伦背书后交给原告,并非被告直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且结合证据八可知该保证金亦是以齐绍伦名义向被告缴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知晓并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对证据七中的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汇总表和工程款往来帐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于无法与银行明细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它提供的三份证据中齐绍伦的签名予以认可,且齐绍伦本人亦予以确认,结合齐绍伦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后转包给齐绍伦,齐绍伦又转包给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直接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承包施工相应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及庭审陈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有关款项往来等系基于原告系齐绍伦委托人的身份,最终的有关工程结算系与齐绍伦之间进行。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6月9日,被告与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义乌市佛堂镇佛堂大道(镇区段)精品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了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事宜。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齐绍伦施工,齐绍伦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提供的经齐绍伦签字的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按合同价向其收取管理费8%、税款15%等内容,齐绍伦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72万元。2017年8月25日,齐绍伦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原告为该工程施工代理人,并全权负责该工程工程款(包括保证金)相关事宜,我均予以承认。竣工验收证书载明该工程于2017年5月24日开工,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2020年8月9日,该工程通过复验。2020年8月25日,该工程经审定造价为15475247元。庭审中,被告确认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已向其付清全部涉案工程款。2020年12月份,在收到发包方退回的保证金后,被告将保证金以票据形式支付给齐绍伦,齐绍伦于2020年12月25日将票据背书给原告。2021年4月1日,齐绍伦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承诺书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已付清,不存在任何遗留未结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被告与齐绍伦之间及齐绍伦与原告之间存在二层转包关系,虽各自就涉案建设工程的转包行为因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相应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仍应维持,除法定情形不得突破,转包行为无效的后果应依法在转包关系相对人之间处理。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其诉请系基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非齐绍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依法可起诉转包人。但综合全案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认可与其之间存在直接的转包关系,其作为二次转承包人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在突破相对性向发包人或转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或转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发包方已付清涉案工程款,齐绍伦出具承诺书表示被告与其之间工程款已结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该承诺书应作为认定双方工程款项的依据,故原告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追加齐绍伦为第三人的诉请,有关司法解释仅规定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时,应追加转包人为第三人,并未明确在本案情形中齐绍伦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其已作为案外人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不予准许。基于被告与齐绍伦的转包关系及齐绍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关于其认为原告一直作为齐绍伦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涉案工程管理及款项往来的辩称具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凯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