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9666号
原告:***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滨河花园楼下。
法定代表人:刘淑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年,男,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女,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74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物数量及价款。原告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后,向被告要求给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签订合同时,被告称其系某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不知该公司是否承认被告的代理身份。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滑县旦晨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公司让被告代签的合同,货款金额是57400元,但是该款不应由被告给付,应由公司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达电器有限公司经营家用电器生意,2021年4月29日,经案外人付红坤介绍,被告***与原告签订《***达电器工程项目购销合同》,该合同为制式合同,约定买卖冰箱20台、电视10台、洗衣机30台、电饭煲20台、电磁炉20台,总价款计57400元,供货地点濮阳县文留村,被告在合同需方(甲方)处所写为滑县旦晨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但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当日,被告并通过付红坤向原告支付订金2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达电器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频打印件11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手机照片打印件4张,载明郑州达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移交滑县盛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洗衣机、电饭煲、电视机、冰箱代为保管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安得智联配送单手机照片打印件3张,可以证明案涉货物已交付的事实,但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7400元,并提交双方签订的《***达电器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原、被告均认可已付订金2000元,该款应于货款中扣除,被告应予承担剩余货款55400元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系滑县旦晨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系代公司签订的合同,货款应由公司给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系该公司员工及曾接受该公司委托从事受托职务行为的相应证据,案涉合同也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对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达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5400元;
二、驳回原告***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田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