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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董自练、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86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祝佳文,女,200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祝某聪,男,201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系祝某聪母亲。

原告:祝某利,男,201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系祝某利母亲。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自练,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丽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头镇南朱皋村神仙路。

法定代表人:仲皓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童英,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陈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芝,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

负责人:孟宪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淼,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相亮昌,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杰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跳高新区振华路东区。

法定代表人:颜耀,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

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祝佳文、祝某聪、祝某利与被告董自练、***和丽水产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李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相亮昌、***杰瑞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佳文、祝某聪、祝某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被告董自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被告***和丽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童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平、被告李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亮昌和***杰瑞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佳文、祝某聪、祝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01.03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933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8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合计1327983.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14时2分许,董自练驾驶苏G×××××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左侧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02公里处,突然向右侧变更车道(未打右转向灯)与右侧车道并排行驶的李芝驾驶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苏G×××××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后失控侧翻压倒中央隔离带,导致苏G×××××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对向车道由南向北方向祝建波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苏E×××××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相亮昌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E×××××小型轿车驾驶人祝建波和乘车人孙万军死亡、乘车人孙万理、张红国与***受伤,四车受损、路产损坏及苏G×××××重型厢式货车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李芝驾驶苏A×××××小型轿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自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芝驾车逃逸承担全部责任,祝建波、相亮昌、孙万军、孙万理、张红国、***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苏G×××××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苏A×××××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G×××××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董自练辩称其系***和丽水产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和丽水产有限公司辩称董自练系其公司员工。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前期已垫付张红国医疗费18000元;2、交强险项下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3、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无异议,丧葬费49334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不认可,财产损失不认可。

被告李芝辩称,1、李芝不存在逃逸行为;2、李芝没有侵权行为,与祝建波死亡、***受伤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3、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李芝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2、交强险项下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相亮昌寄送答辩状称相亮昌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杰瑞电子有限公司寄送答辩状称***杰瑞电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项下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李芝是否应对祝建波死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李芝辩称其没有侵权行为,与祝建波死亡、姜

志平受伤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经查,根据交通认定书,董自练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李芝因驾驶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李芝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驾驶逃逸并非侵权行为,且驾驶逃逸与祝建波死亡、***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李芝对祝建波死亡、***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董自练和***和丽水产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经查,董自练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院认为,董自练和***和丽水产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

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等,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401.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1172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董自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刑事犯罪,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

4、丧葬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原告主张丧葬费为493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为3000元。

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补齐后另行主张。

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3401.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项下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4933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1169582元;以上损失合计1172983.03元。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自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芝驾车逃逸承担全部责任,祝建波、相亮昌、孙万军、孙万理、张红国、***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因苏G×××××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本院酌情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8万元,苏A×××××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本院酌情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项下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死亡项下赔偿8000元,苏G×××××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本院酌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项下赔偿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项下赔偿8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172983.03元-80000元-1000元-8000元-1000元-8000元=1074983.03元,结合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本院酌情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45万元,剩余部分1074983.03元-450000元=624983.03元,由被告董自练和***和丽水产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祝佳文、祝某聪、祝某利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80000元+450000元=53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赔偿1000元+8000元=9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1000元+8000元=9000元,由被告董自练和***和丽水产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24983.0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佳文、祝某聪、祝某利53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佳文、祝某聪、祝某利9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佳文、祝某聪、祝某利9000元。

四、被告董自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佳文、祝某聪、祝某利624983.03元,被告***和丽水产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祝佳文、祝某聪、祝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6752元,由被告董自练负担;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董自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毕

人民陪审员  许致远

人民陪审员  林 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雅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

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帐号:1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