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江苏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婷婷,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牛兵,男,199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头镇南朱皋村神仙路。
法定代表人:仲皓皓,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陈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芝,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
负责人:孟宪根,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相亮昌,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审被告: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跳高新区振华路东区。
法定代表人:颜耀,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
负责人:魏欣,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婷婷、孙牛兵、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丽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李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相亮昌、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被上诉人***、孙婷婷、孙牛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原审被告李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和丽公司、原审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相亮昌、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和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和丽公司承担。
***、孙婷婷、孙牛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李芝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和丽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相亮昌、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未陈述意见。
***、孙婷婷、孙牛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933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合计12215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一、李芝是否应对孙万军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李芝辩称其没有侵权行为,与孙万军死亡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经查,根据交通认定书,***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李芝因驾驶逃逸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芝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驾驶逃逸并非侵权行为,且驾驶逃逸与孙万军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李芝对孙万军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和和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经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和和丽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117248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
3.丧葬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主张丧葬费为49334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为3000元。
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项下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4933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1169582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芝驾车逃逸承担全部责任,祝建波、相亮昌、孙万军、孙万理、张红国、姜志平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因苏G×××××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一审法院酌情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8万元,苏A×××××在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一审法院酌情由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项下赔偿8000元,苏G×××××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一审法院酌情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项下赔偿8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169582元-80000元-8000元-8000元=1073582元,结合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一审法院酌情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45万元,剩余部分1073582元-450000元=623582元,由***、和丽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孙婷婷、孙牛兵主张由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80000元+450000元=530000元,由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8000元,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8000元,由***和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23582元,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婷婷、孙牛兵530000元;二、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婷婷、孙牛兵8000元;三、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婷婷、孙牛兵800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婷婷、孙牛兵623582元,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孙婷婷、孙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5794元,由***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和丽公司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责任应由其承担亦无异议,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和丽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婷婷、孙牛兵623582元;
四、驳回***、孙婷婷、孙牛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计15794元、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8元,均由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纯
审判员 宋慧林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