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解放中路天心阁商厦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钢,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名人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XX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建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祥以及原审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名人公司、***、XX(共同作为乙方)、大元建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内容为: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自愿提供担保,经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同如下:第1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00)。第2条借款期限为期四个月,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按借款资金划拨至乙方指定借款账户的实际日期起计算。第3条借款用途此项借款为乙方用于“龙屿墅小区”建设。第4条借款利率4.1利率和费用:此项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8‰(日息0.6‰),一次性综合服务费72万元整。4.2计息的方式:利息从借款解付至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满一个月计息一次,算头不算尾。4.3息费的支付:一次性综合服务费于甲、乙双方签字后分4次支付,每月支付18万元,随利息一起支付;乙方需按合同要求及时足额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第5条提前还款5.1乙方可以申请提前还款,但需提前3日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同意。5.2乙方提前还款,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计算;提前归还借款,甲方依约定按日期退还相应综合咨询服务费(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按30天收取综合咨询服务费)。第6条借款宽限期和逾期借款到期后有一个月(30天)宽限还款期,宽限期期内按日1‰计收宽限期利息,超宽限期逾期后按日1.2‰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展期需甲、乙、丙三方协商后签订展期借款合同。第7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7.1甲方享有如下权利:7.1.1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7.1.2有权要求乙方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的原件。7.1.3有权监督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7.1.4有权在借款未归还前了解乙方的用款情况,如乙方发生企业重组、股权变更或足以影响借款按约定期还款的重大事项,甲方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7.2甲方承担如下义务:7.2.1应当对乙方的债务、财务情况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7.2.2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第8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8.1乙方享有以下权利:
8.1.1有权按合同的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借款。8.2乙方承担如下义务:8.2.1乙方***和其儿子XX以个人家庭财产对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甲方有权处置乙方***和其儿子XX个人家庭名下的私有财产。8.2.2乙方投资的名人公司对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甲方有权处置沧州名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产。8.2.3乙方用公司名下的土地50亩作为向甲方此次借款提供抵押(土地证编号:沧国有2011第14号),并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甲方有权处置抵押土地收回借款本息。8.2.4乙方应如实提供甲方要求提供的申请借款所需的全部资料。
8.2.5应当接受甲方对其借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8.2.6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合同时,没有发生对乙方主要财产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并预计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也不会发生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第9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9.1丙方的权利9.1.1乙方保证此项借款用于“龙屿墅小区”建设,不可挪作他用。丙方全程监督乙方的资金流向,乙方有义务按月向丙方作出包括原始凭证在内的资金流向报告。9.2丙方的义务9.2.1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此项壹仟伍佰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9.2.2担保责任的履行:经丙方认可,甲乙双方可以约定宽限期,若乙方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可以要求丙方代偿上述债务本息。丙方对甲方的代偿要求认可。作为代偿条件,甲方让渡本借款合同(8.2.1-8.2.3)中约定的权利给丙方。第10条乙方对丙方的承诺和反担保条款10.1乙方向丙方承诺,本合同项目的施工工程由丙方总承包10.2如丙方履行代偿责任,则乙方抵押给甲方的土地等财产权力全部无偿转让给丙方。丙方担保责任解除前,该宗土地禁止经营性开发,禁止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的转让及交易。第11条划款清算放款、还款和利息清算均以银行划款时间为准,双方划款金额以银行汇款凭证为依据。划款应于每日下午3点前划出。甲方:指定帐户为:到期进按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划款结算。姓名:***开户行:沧州银行车站支行帐号:50×××62。乙方:指定帐户为:该笔业务按乙方***和其儿子XX指定的银行帐户划款结算。姓名:***开户行:沧州农行新华支行卡号:62×××10。第12条乙方和丙方共同承诺的事项12.1乙方、丙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为同一序列债务人。第13条争议的解决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指定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或甲方所属地法院裁决。第14条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画押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第15条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无。第16条本合同正本五页,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合同书》签订后的当日,被告名人公司将抵押的50亩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在沧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沧他项(2012)第070号。
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将借款1500万元通过沧州银行电汇给被告***,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该款,“收条”上并加盖了被告名人公司的印章。2012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转入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名人公司、***、XX(共同为乙方)、大元建业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已经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提供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一事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壹仟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2012年11月11日,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到期后不能归还甲方,经三方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并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已2012年7月12日将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出借给乙方,乙方确认已经收到该款项。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了原借款期限的息费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其中:预付2012年11月11日以后的息费贰拾万元。借款本金仍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二、甲、乙、丙三方同意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止,乙方继续按照借款合同书第8条8.2的约定承担义务,甲方对50亩土地仍继续享有抵押权。丙方同意延长还款日期并仍对借款全部本息(包括延长后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三、自2012年12月起,于每月的11日,乙方按月支付甲方借款利息。如乙方未能在1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则当月按月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四、甲方实现债权时,先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五、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书”与“借款合同书”具有同等效力,“借款合同书”的约定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名人公司、***、XX向原告***偿付利息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本金1500万元未还。此后,被告名人公司、***、XX再未向原告***付息,本金也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此成讼。
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XX因被告名人公司的股权转让与他人发生纠纷,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中止诉讼,原审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后于2015年5月18日恢复诉讼并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XX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初步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调解未发生效力。
原告***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500万元(最终数额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名人公司、***、XX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偿还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自2012年12月起,于每月的11日,乙方按月支付甲方借款利息。如乙方未能在1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则当月按月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名人公司、***、XX向原告***偿付利息至2013年3月25日,以后再未付息,依该约定应按月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范围,应予适当降低,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甲、乙、丙三方同意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止,乙方继续按照借款合同书第8条8.2的约定承担义务,甲方对50亩土地仍继续享有抵押权。丙方同意延长还款日期并仍对借款全部本息(包括延长后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该条款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30日,被告大元建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限应为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原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在原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其也未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提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依法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原告***对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沧他项(2012)第070号]享有抵押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负担。
名人公司、***、XX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2012年11月12日以后支付利息190万元是正确的,但认定偿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计算错误,加重了上诉人利息损失60万元,应改判上诉人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原借款期限的息费200万元,其中含预付的2012年11月11日以后的息费2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止等内容。之后上诉人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6月6日分两次分别偿还给被上诉人70万元、100万元,与《补充协议》中预付的20万元,共计支付190万元。根据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年利率5.6%,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诉人应每月支付利息28万元,上诉人已经偿付利息至2013年6月4日,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013年3月25日,该认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将导致上诉人多支付利息近60万元。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没有撤销原审判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是否视为没有上诉。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3.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利息过低,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6%为标准。
原审被告大元建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对原借款合同中1500万元借款借期内应付的180万元利息已经结清,对2012年11月12日以后上诉人分三次共支付利息190万元也均无异议。对补充协议中除约定利息外是否还应包含综合服务费问题,双方产生分歧。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书没有约定综合服务费,故在补充协议借期内应延用借款合同中月利率18‰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而不应再计取综合服务费。被上诉人则认为补充协议是延期借款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未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计算,逾期则按照月利率3.6%支付利息,因上诉人支付的利息都已逾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6%计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补充协议中是否包含综合服务费问题。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未明确体现综合服务费内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但补充协议是对原借款借期的延展,上诉人也认可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服务费实质上是变相的利息,同时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记载了20万元为预付的息费,综合考虑本案原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应当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中包含综合服务费,亦符合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对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中未约定综合服务费的观点不予采纳。因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综合计算已超出了法律应予保护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诉人支付的190万元中每一笔付款金额在支付时间节点上均未超过其应付的利息,故190万元应按利息计算,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计算方法为:利息以1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补充协议约定的2012年11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付的190万元利息从中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计算方法欠妥,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付的190万元利息从中扣除);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负担4900元,***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
代理审判员 申 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