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21民初1288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北市场星洁管材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北市场新区052号。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齐齐哈尔市建北市场星洁管材商店职工。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北市场星洁管材商店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北市场星洁管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0,893元,利息14,850.54元本息合计145,743.54元,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建***伊利牛奶场时,在原告处采购多种型号管道并送至被告在***施工工地,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货款总计358,893元,被告已付款228,000元,尚欠货款130,089.3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0日的利息14,850.54元,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24年5月8日本案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案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021年4月分别签订的过路管买卖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仲裁条款,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建北市场星洁管材商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由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仲裁驳回起诉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