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05民初1163号
原告:青海裕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29号4**428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裕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青海裕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费用共计16209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和安装费用利息共计33351.5元(以4620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主张自2023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12月5日)。上述金额共计:495441.5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于2023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27日,就青海大学综合体育中心空调通风工程由原告进行安装,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空调及安装所需的配套设备并进行全部安装,由被告按照实际工作量向原告结算工程安装费用以及设备采购金。现原告依约提供设备且已完成了安装工作,并于2023年5月27日、28日组织进行验收,现空调设备已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2023年12月5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金及安装费用共计4620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被告逾期支付费用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签订《变频多联机和镀锌铁皮买卖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在合同第13.1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沧州**委员会并按该会规则**,**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依据《变频多联机和镀锌铁皮买卖合同》起诉,主张该合同权利,同时也必须接受该合同的约束。该合同既然约定了**管辖,原告就不能再选择诉讼管辖,而原告在起诉时,却向贵院隐瞒了有**管辖条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条款文义准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任何异议,因此该**条款是有效的**协议,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排除了诉讼管辖。综上所述,本案是**机构管辖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此,被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恳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六条,特提出申请,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庭首次开庭前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协议符合**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青海裕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立案时并未提供其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变频多联机和镀锌铁皮买卖合同》,而该合同第13.1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沧州**委员会进行**,故应认定双方约定了**条款,有明确的请求**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系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相应合同权利,因此就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向沧州**委员会申请**,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裕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32元,本院减半收取4366元,退还原告青海裕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