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达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泰达建设有限公司、中龙地产(深圳)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特124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泰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财润国际大厦**613。
法定代表人:吴大庆。
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凝波,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龙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雄丰路**。
法定代表人:赵明。
委托代理人:刘洪山,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辜观清,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居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
申请人广东泰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龙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辜观清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项下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泰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一、案涉合同是中龙公司以日期作为合同编号提前制作并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故为格式条款,不是泰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案涉合同并无加粗刷黑提请申请人注意,没有充分告知泰达公司该仲裁条款的含义。二、泰达公司作为非法律人士,并不理解仲裁协议的含义,中龙公司也无任何告知,尤其是仲裁“一裁终局”的法律后果,意味着泰达公司再无其他救济途径,泰达公司误以为会如人民法院审判一样,会有一审、二审,但该条款并无注明仲裁结果是终局性的、双方均应受其约束之类的表述。与全国各仲裁委员会依法制订的仲裁示范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中国某某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相违背。三、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中的“同意”不等同“应当”向仲裁院申请解决,且根据该条,本案应当须三方一致书面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才发生效力,现泰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深圳国际仲裁院管辖,且中龙公司也无法证明辜观清已明确表示同意由深圳国际仲裁院管辖,故本案应终止仲裁。
被申请人中龙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基于自由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涉案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仲裁条款有效。仲裁条款中约定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与住所地在深圳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仅一字之差,就其文义,应该认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深圳仲裁委员会。法律并没有强调仲裁条款必须与各仲裁委员会所公示的示范条款一致。只要协议各方在协议中就仲裁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形成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
被申请人辜观清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9日,中龙公司作为甲方,泰达公司作为乙方,辜观清作为丙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424万元作为乙方直接偿还丙方欠款,乙方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18日前分三期向甲方归还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因履行本合同或者处分质押项目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2017年4月19日,中龙公司作为甲方,泰达公司作为乙方,辜观清作为丙方签订《补充质押合同》,约定:在《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借用还款期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申请延期,甲方同意延长借款期至2017年7月18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因履行本合同或者处分质押项目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2019年3月15日,中龙公司作为甲方,泰达公司作为乙方,辜观清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合同(之二)》,约定因乙方至今不能按照《补充质押合同》约定的还款期还款,甲方同意乙方延期还款的请求,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自2019年5月1日前还款400万元,余款156万元在石滩项目处置后付清。丙方对借款总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2019年7月8日,中龙公司作为甲方,泰达公司作为乙方,辜观清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借款合同(之三)》,约定鉴于三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补充质押合同》、《补充合同(之二)》,甲乙双方多次磋商还款事宜,但至今乙方不能归还借款,三方就还款事宜签订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中龙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补充质押合同》、《补充合同(之二)》、《补充借款合同(之三)》项下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已受理,案号为(2020)深国仲涉外受438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为中龙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该条款是中龙公司单方制作的,但泰达公司签署了案涉合同,即视为其接受该合同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即使案涉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也不属于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需特别提醒对方注意的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条款,泰达公司以此为由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泰达公司又主张案涉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并未像各仲裁委员会公示的仲裁示范条款一样注明“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双方均应受其约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是一裁终局”的内容并非前述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案涉仲裁条款有无采用仲裁委员会公示的示范条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泰达公司以此为由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泰达公司又主张案涉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不等于涉案纠纷应当由深圳国际仲裁员管辖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由泰达公司、中龙公司、辜观清签订,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已经明确载明“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同意将合同争议交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这说明泰达公司、中龙公司、辜观清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达成了合意,并选定了仲裁机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与现受理了仲裁案件的“深圳国际仲裁院”在名称上稍有差异,但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深圳仲裁委员会,该差异不致引人误解。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深圳国际仲裁院。
综上,案涉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已经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了明确约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属有效。泰达公司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泰达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泰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俞 颖
审判员 王碧玉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思泳
刘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