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723执异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灌云县人民政府侍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灌云县侍庄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卓长勇,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住灌云县。
被执行人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盛世嘉园2号楼三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宋庆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灌云县人民政府侍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灌云县侍庄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卓长勇,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在本院执行***与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灌云县人民政府侍庄街道办事处(原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灌云县人民政府侍庄街道办事处对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308715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认为案涉扣划的308715元行为不当,应予退还,所扣划款项更不能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是贵院(2017)苏0723执504号执行案件的第二被执行人,该案执行依据(2015)灌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被告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3649.8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侍庄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异议人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异议人与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需进行预决算和审计,然而,工程没有竣工,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便无法联系,从而导致验收、决算、审计都无法进行,异议人是否尚欠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需待第三方评估,异议人通过现有材料单方审核已不欠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现异议人正在邀请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如果评估价和已付工程款持平或已超过或余欠不足308715元,而扣划308715元就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2012年1月9日,灌云县人民政府侍庄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531339.09元。工程于2013年交付,2015年10月已实际投入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按照工程进度,发包方应付约定工程款4531339.09元的95%,即应付工程款4304772.13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发包方实际支付工程款3014843.65元,还有1289928.48元未支付。所以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灌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3649.8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侍庄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历泽伟申请,于2016年4月20日冻结了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工程款320000元,冻结期限二年。
另查,2012年1月9日,异议人(发包人)与被被执行人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灌云县侍庄乡农村服务中心土建(含桩)、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合同价款为4531339.09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按经过工程师计量的已完工程量(须经总监及发包人签字确认)的60%付款(不含甲供材料款、规费、税金)。工程竣工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0%;经审计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另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付清(无息)。截至2015年2月15日,灌云县人民政府侍庄街道办事处已累计向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4843.65元。灌云县侍庄乡农村服务中心已于2015年底实际投入使用,但灌云县人民政府侍庄街道办事处与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就灌云县侍庄乡农村服务中心工程进行结算和审计。
2017年2月23,历泽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灌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8日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30871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决算、审计,能否认定异议人尚欠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本案执行依据(2015)灌民初字第00414号案件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底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合同价款为4531339.09元,异议人累计向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14843.65元。根据诉讼过程查明事实认定异议人至少尚有本案划拨数额308715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且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已冻结了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工程款320000元。综上,异议人提出案涉工程的验收、决算、审计都无法进行等的理由均不影响本案执行。为此,异议人就本案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经形式审查,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灌云县人民政府侍庄街道办事处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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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潘兴军
审判员 张凤山
审判员 李德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