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5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阳,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洪门工业园新牛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燕梅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拥军巷29号。
法定代表人:苗新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建设公司)、徐州华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劳务合同明显错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答辩观点可以明确,本案合同应属承揽合同。而在该承揽法律关系中,定做人应为张凯,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此外,张凯作为定做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而一审法院在未向张凯本人核实且未追加张凯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显然也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即便本案无法认定为承揽法律关系,那么也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劳务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中,外墙脚手架搭建应属于专业分包,只要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以进行承包。本案中,***显然不属于有资质的单位,本案即便存在合同也应属于无效合同,而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就应当是被上诉人蓝海公司、华杰公司,或者是张凯。再次,上诉人是在案涉工程原承包人无力继续投资的情况下而进行继续投资和施工。在上诉人接手之前,蓝海公司、张凯已经从华杰公司处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款自然应包含***所承揽或承包的外墙脚手架部分,只是蓝海公司、张凯在领取工程款后未向***进行支付。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欠条出具时华杰公司已付工程款和已完工工程量的情况下,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本案中所举证的借条,并未载明有利息约定,也并无付款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完全不顾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蓝海建设公司、华杰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蓝海建设公司支付架子工工程款35000元,被告华杰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蓝海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0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8日,被告蓝海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丰县康乐小区安居工程二期。承包内容为工程内的外架搭拆防护,包括外墙双排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满挂安全网、竹笆二道防护、钢筋棚搅拌机防护。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22元/㎡(地下室不足2.2米算标准层一层面积),外墙脚手架使用日期为4个月计算(使用日期:第一顶板混凝土浇筑时至开始拆架止)超出合同日期按脚手架工程总价款的2%每日执行。付款方式为第二层、四层、屋面顶板混凝土浇筑完,外粉开始、拆架时各付3万元。余款在外架拆除后10日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甲方(蓝海建设公司)及时按合同付款,如有违约付合同价款的2%/天。该施工协议的甲方处有张凯的签字,并加盖蓝海建设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后经结算,张凯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并于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架子工工程款壹拾柒万元(170000)。注:以上双方条据作废。丰县康乐小区48、49、50#。张凯2010.4.18。”后华杰建筑公司持有该欠条并多次支付给原告合计135000元,双方均在上述欠条上注明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尚有3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诉。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以要求华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要求丰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起诉至该院。经审理,该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6日,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华杰建筑公司签订《丰县经济开发区农民安居栖凤A座二期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BT方式)》,2009年4月18日,张凯以蓝海建设公司委托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华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0月份,张凯退出上述工程,工程后期的施工由**出资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该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苏0321民初3457号判决,判决:“一、被告徐州华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340521.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杰建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8日,徐州中院作出(2018)苏03民终7224号民事判决,对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维持本院(2017)苏032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本院(2017)苏032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州华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0521.48元及利息(以340521.48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35000元及利息。第一、关于《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性质问题。原告***与被告蓝海建设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承包内容为外架搭拆防护,原告***未对涉案工程投入材料、资金,其进行的系纯劳务作业,故,原被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的性质应为劳务合同。
第二、被告**、蓝海建设公司、华杰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款项及利息责任的问题。《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系案外人张凯以被告蓝海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所用资金及施工均由案外人张凯及被告**完成,且本案工程的结算事宜亦由案外人张凯与原告***之间进行的。根据(2017)苏0321民初3457号判决确定的事实,案外人张凯退出,后续施工由**出资完成,被告**取得涉案工程款的债权,应承担涉案工程的债务。因《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产生的合同价款属于劳务报酬,且涉案工程亦已通过竣工验收,在(2017)苏0321民初3457号案件中,对涉案35000元并未计入被告华杰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务费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蓝海建设公司、华杰建筑公司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亦未承继该债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蓝海建设公司、华杰建筑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69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未对涉案工程投入材料、资金,其进行的系纯劳务作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纠纷相关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依法适用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予以认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非欠款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查明事实,***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的甲方处由张凯签字,并加盖蓝海建设公司的印章,且本案予以认定欠款的欠条系张凯于2010年4月18日向***出具。据此,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蓝海建设公司(甲方),张凯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蓝海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另案(2017)苏0321民初3457号判决,即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由**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且张凯系在“2009年10月份退出上述工程”后,于2010年4月18日出具涉案欠条,在无**委托情形下,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依法不能代表**,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696元,由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上诉人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东平
审判员 杜演文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