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683号
原告:***,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亚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洪门工业园新牛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燕梅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拥军巷**。
法定代表人:苗新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永,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县。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建设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王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亮、鲍亚云,被告蓝海建设公司、**建筑公司、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架子工工程款35000元,被告**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王永、蓝海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0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8日,被告蓝海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丰县安乐小区安居工程二期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蓝海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凯于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架子工工程款壹拾柒万元(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该价款。被告王永系该工程的后期承继的承包人,承继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应对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蓝海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上述事实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7224号判决书予以确认。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蓝海建设公司、**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第一、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且欠条系张凯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涉案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即使计算利息,亦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第三、原告主张的欠款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与张凯签订的欠条,无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存在关联性,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欠条载明的款项的详细构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8日,被告蓝海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丰县康乐小区安居工程二期。承包内容为工程内的外架搭拆防护,包括外墙双排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满挂安全网、竹笆二道防护、钢筋棚搅拌机防护。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22元/㎡((地下室不足22米算标准层一层面积),外墙脚手架使用日期为4个月计算(使用日期:第一顶板混凝土浇筑时至开始拆架止)超出合同日期按脚手架工程总价款的2%每日执行。付款方式为第二层、四层、屋面顶板混凝土浇筑完,外粉开始、拆架时各付3万元。余款在外架拆除后10日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甲方(蓝海建设公司)及时按合同付款,如有违约付合同价款的2%/天。该施工协议的甲方处有张凯的签字,并加盖蓝海建设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后经结算,张凯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并于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架子工工程款壹拾柒万元(170000)。注:以上双方条据作废。丰县康乐小区48、49、50#。张凯2010.4.18。”后**公司持有该欠条并多次支付给原告合计135000元,双方均在上述欠条上注明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尚有3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诉。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王永以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要求丰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6日,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建筑公司签订《丰县经济开发区农民安居栖凤A座二期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BT方式)》,2009年4月18日,张凯以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海公司)委托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0月份,张凯退出上述工程,工程后期的施工由王永出资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苏0321民初3457号判决,判决:“一、被告徐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永工程价款340521.48元;二、驳回原告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永、**建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8日,徐州中院作出(2018)苏03民终7224号民事判决,对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维持本院(2017)苏032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本院(2017)苏032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工程款340521.48元及利息(以340521.48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3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性质问题。原告***与被告蓝海建设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承包内容为外架搭拆防护,原告***未对涉案工程投入材料、资金,其进行的系纯劳务作业,故,原被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的性质应为劳务合同。
第二、被告王永、蓝海建设公司、**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款项及利息责任的问题。《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系案外人张凯以被告蓝海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所用资金及施工均由案外人张凯及被告王永完成,且本案工程的结算事宜亦由案外人张凯与原告***之间进行的。根据(2017)苏0321民初3457号判决确定的事实,案外人张凯退出,后续施工由王永出资完成,被告王永取得涉案工程款的债权,应承担涉案工程的债务。因《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产生的合同价款属于劳务报酬,且涉案工程亦已通过竣工验收,在(2017)苏0321民初3457号案件中,对涉案35000元并未计入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故,被告王永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务费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蓝海建设公司、**建筑公司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亦未承继该债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海建设公司、**建筑公司、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永负担。如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于艳芝
人民陪审员  史朝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夏
书 记 员  刘 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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