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6472某某与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2民初6472号
原告:***,男,195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5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系原告弟弟。
被告: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下称:蓝海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庆中,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蓝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66.61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计7392.61元的50%即3696.31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弘达花园小区内行走,被告承建的6号楼5楼扔下的脚手架钢管击中头部成为植物人,构成一级伤残。2015年9月6日至9月19日原告因肺部感染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439.29元,其中医保报销6875.21元,原告垫付2564.08元。2016年6月2日至6月14日原告又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1331.02元,其中医保报销7528.49元,原告垫付3802.53元。为此,原告依据已生效的(2007)连民一终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书及鉴定结论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海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到被告开发的弘达花园,被被告承建的6号楼5楼扔下的脚手架钢管击中头部成为植物人。2008年7月31日原告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以十八个月为宜。后期主要以预防肺部和泌尿系统感染以及防治褥疮为主,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连民一终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施工中防护措施存在瑕疵,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应承担相应的(50%)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前期损失,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本院也予以判涉。
再查明,2015年9月6日至9月19日原告因肺部感染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439.29元,其中医保报销6875.21元,原告垫付2564.08元。2016年6月2日至6月14日原告又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1331.02元,其中医保报销7528.49元,原告垫付3802.5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害的事实以及本案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15年9月6日至9月19日原告因肺部感染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439.29元,其中医保报销6875.21元,原告垫付2564.08元。2016年6月2日至6月14日原告又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1331.02元,其中医保报销7528.49元,原告垫付3802.5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原告损失计7392.61元,被告应承担50%即3696.31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6.31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交纳,待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须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自提交上诉状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作放弃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 洪
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
人民陪审员  谭恒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