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7民初6889号

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怀仁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盛世佳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宋庆中,经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吴述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吴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公司、***、吴述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98255元及违约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因承建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欢墩中心小学的欢墩中心幼儿园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基础结束付60%,封顶后7个工作日付清所有砼款。同时还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标的1084.5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总计款为338255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2982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因吴述成是被告***的收料员,现申请撤回对被告吴述成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海公司、***、吴述成未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第一被告也是合同的相对方。

证据2、混凝土对账单一份及发货单两张,证明原告实际的供货数量及货款价格。

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蓝海公司承建了欢墩幼儿园工程,工程项目负责人***。

证据4、照片一张,证明项目工地上建筑企业在工地上树立公示牌,证明***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上有被告的项目部印章及被告2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账单一份及发货单两张,均有被告2的收料员吴述成和董志龙的签名,证明了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标的1084.5立方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赣榆区班庄镇政府建设了赣榆区班庄镇欢墩中心小学的欢墩中心幼儿园工程,镇政府对承建人的情况是熟知并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在被告的工地拍摄的公示牌照片,其中项目管理人员显示,***是项目经理,与证据3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本院(2016)苏0707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该判决书认定了赣榆区班庄镇欢墩中心幼儿园工程为被告蓝海公司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工程项目中***的行为是代表蓝海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蓝海公司承建了赣榆区班庄镇政府建设的赣榆区班庄镇欢墩中心幼儿园工程。2014年8月27日,原告(乙方)大力公司与被告蓝海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欢墩中心幼儿园项目部,甲方负责人为***。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赣榆区班庄镇欢墩中心幼儿园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的数量、价格、质量等。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基础结束付60%,一层完工付60%,封顶后7个工作日付清所有砼款。逾期付款按合同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2014年12月7日,最后一次供砼结束(封顶时间)。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即为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分三次对帐结算,原告共提供混凝土1084.5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总计款为338255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98255元货款未还,双方产生诉争。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26日对被告蓝海公司在本院(2015)赣民初字第04341号案件中的标的款200000元予以冻结;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应付清款之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另撤回了对被告吴述成的诉讼(已另裁定处理)。

本院认为,赣榆区班庄镇欢墩中心小学的欢墩中心幼儿园工程为被告蓝海公司承建,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持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原告货物,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蓝海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蓝海公司负担,被告***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对价支付价款。被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298255元,由对帐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付清货款,应依约给付货款、违约金,并应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蓝海公司给付货款298255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25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5元,保全费1520元,共7295元,由被告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克俭

审 判 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