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万里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万里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23民初752号

原告:山西万里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晋中市开发区汇通路鸣李段。

法定代表人:张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枝,山西万里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住所地:和顺县天顺街街。

法定代表人:吕世红,职务: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林,系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斌,系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市中队副中队长。

原告山西万里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万里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枝,被告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林、白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万里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098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我公司承担被告和顺县城区交通设施的日常应急维修、维护工程,由于是应急维修、维护等零星工程,工程量及时**地点无法提**确定定,因无法预订合同清单,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期间累计产生费用120988元。有关明细表及工程决算表附后(经被告工程验收负责人签字认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认原告山西万里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万里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0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由被告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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