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年8月11日500米1963年8月8日被告:汤成华,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7********,汉族,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徐福路清华园双语学校向西处雅居宾馆/div>
1967年8月11日500米1963年8月8日被告:汤成芝,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3********,汉族,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西拱齐村一队**/div>
被告汤成华、汤成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林祥,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世宏与被告江苏玖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信公司”)、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徐锋、汤成华、汤成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银远,被告玖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宽,被告汤成华、汤成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宇公司、徐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18039.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17)苏0707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费用及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三四五承包连云港市新浦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因需要大小水泥砖,由被告三与原告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备车辆、人工送货。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共计送往被告工地大小水泥砖共计价格184128.5元,扣除被告三已收回相应28445.5发票后尚欠155683元,尚欠部分被告二三又给付合计50000元,最后尾欠105683元,尾欠部分几被告相互推倭并回避不见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一是新浦工业园区标准厂房项目投资人,对尾欠货款理应与其他被告连带承担给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玖信公司公司辩称,一、被告二、三、四、五承包新浦工业园区的标准厂房不实,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证明上述观点。同时原告无理由也无证据证明新浦工业园与被告一的等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一是新浦工业园厂房的实际投资人;二、被告一并没有与被告三签订过任何的施工合同,不存在被告一欠被告三工程款项事宜;三、新浦工业园区建设厂房并不只是被告一一家,该园区建设厂房的有多家企业,所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的水泥砖购销合同并不能证明是用于被告一新浦工业园区厂房,更不能证明是被告三用于被告一的工程项目;四、据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了解,被告一的工程项目除了因施工方未按合同约定未完成项目施工的工程外,没有达到验收条件的项目外,没有拖欠过被告二至被告五的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汤成华、汤成芝辩称,被四、五受雇于被三,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四、五给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对被告四、五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被告汤成华作为甲方与原告刘世宏作为乙方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及法规,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新浦工业园区标砖厂房”工程用砖订立本合同,供双方遵守”,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及供货规格:1、工程名称:新浦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房);2、交货地点:同上;3、供方规格为:标准板砖,承重八孔砖”;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及标准:乙方所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标砖、承重空心砖等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甲方有权拒收或退货,每批送货量损耗比例按1%,超过损耗比例不予结算”;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及验收: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乙方按甲方指定的地点堆码整齐,由甲方工地材料员负责及工长双人验收”;第四条约定“运输车辆及到达工地的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以甲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不分规格型号,总数量达到柒万元结算一次,支付已供数量的50%的货款,待工程竣工后十日内付至总款的80%,余款待工程验收审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九条约定“价格约定:标砖小板砖67.5元/方,承重八孔砖0.45元/块”。被告汤成华在该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原告刘世宏在该合同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世宏按照合同约定向连云港市新浦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号厂房供货。后因被告汤成华未按约支付原告刘世宏水泥砖货款,双方因此产生诉争。2017年1月12日,刘世宏起诉汤成华、汤杨芝二人,要求其给付货款67409元及利息。本院(2017)苏0707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6月26日,通宇公司将涉案的新浦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案外人徐锋,徐锋为新浦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包工包料的承包人,被告汤成芝出具收料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汤成华应徐锋要求与原告刘世宏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汤成华与徐锋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判决被告汤成华给付原告刘世宏货款67409元及利息。汤成华不服本院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苏07民终2704号判决书,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但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汤成华以通宇公司名义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虽然该合同未加盖公章,但是水泥砖用于通宇公司承包给徐锋的工程,且部分收料单加盖了通宇公司项目部公章、部分收料单经手人为徐锋,工地收料员汤成芝又主张代通宇公司及徐锋接收水泥砖,故刘世宏应当明知合同相对方不是汤成华,现其主张由汤成华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刘世宏的诉求。原告刘世宏遂就本案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向新浦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号厂房施工地点运送水泥砖的收料单100张,证明其供货情况。其中汤成芝签名的收据81张、徐锋签名的收料单3张、加盖通宇公司印章的收据9张、收料单位为“通宇公司”未加盖印章的收据7张。汤成芝签名的81张收据记载的水泥砖的数量合计为203110块,货款为91399.50元(203110块×0.45元/块);徐锋签名的3张收料单记载的水泥砖的数量12400块另16方,货款为6660元(12400块×0.45元/块+16×67.5元/方);加盖通宇公司印章的9张收据记载的水泥砖的数量合计为128方,货款为8640元(128方×67.5元/方),汤成芝对其签名的81张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锋、通宇公司没有到庭,是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二被告签名、盖章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撤回了收料单位为“通宇公司”未加盖印章的7张收据。
本院认为,通宇公司将涉案的新浦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案外人徐锋,被告徐锋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锋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玖信公司、通宇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汤成华以通宇公司名义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虽然该合同未加盖公章,但是水泥砖用于通宇公司承包给徐锋的工程,且部分收料单加盖了通宇公司项目部公章、部分收料单经手人为徐锋,工地收料员汤成芝又主张代通宇公司及徐锋接收水泥砖,故刘世宏应当明知合同相对方不是汤成华,汤成华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汤成芝系新浦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中的收料员,其签收并向原告刘世宏出具收料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汤成芝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签收收料单的行为应有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锋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收料单位为“通宇公司”未加盖印章的7张收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就此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刘世宏主张自从2017年1月12日起(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017)苏0707民初526号民事判决的一、二审费用,在原案件已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诉讼代理费用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锋给付货款106699.5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世宏货款106699.50元及利息(自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徐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张克俭
审判员 万方绪
审判员 宋慧秋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鑫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