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03执恢449号 申请执行人:*****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依据:(2011)港商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港商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二、被告***市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417.77元。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被告承担394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2013)港执字第0716号,申请执行标的74417.7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后于2021年9月16日恢复执行,案号(2021)苏0703执恢358号,于2022年11月28日恢复执行,案号(2022)苏0703执恢449号。本院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一、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各项财产信息,具体包括: ***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信息: 1.证券:查无证券。 2.不动产:查无不动产。 3.车辆:查无车辆。 4.银行:***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查无存款。 ***财产信息: 1.证券:查无证券。 2.不动产:查无不动产。 3.车辆:查无车辆。 4.银行:***账户查无存款。 二、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明细如下: 1.2022年11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尾号××微信账户,余额为13.62元,冻结期限截止到2023年11月29日。 2.2022年11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尾号××支付宝账户,余额为3.19元,冻结期限截止到2023年11月29日。 3.2022年11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尾号××江苏银行账户,余额为38.86元,冻结期限截止到2023年11月29日。 4.2022年11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尾号××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余额分别为60.13元、0.99元,冻结期限截止到2023年11月25日。 5.2022年11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尾号××中国工商账户,余额为0元,冻结期限截止到2023年11月25日。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 四、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到被执行人***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 五、被执行人***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法院均另有多件被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 六、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到位数额为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港商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书中***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会金 审判员  薛 锦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冉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