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3民初457号 原告(第三人):***,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xx工业园区xx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灌云县xx镇xx社区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原告***在立案前2022年1月27日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22年3月3日本院再次向***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仍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王 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曼 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