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玖信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3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镇董园村4-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玖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工业园(玖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同兴镇大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玖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信投资公司)、连云港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60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并完工交付。2013年6月7日,**安装公司与上诉人、案外人**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施工,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7月20日,**安装公司和上诉人重新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承包且施工。原审中**安装公司虽未到庭,但其出具的书面答辩状中也明确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如期竣工,被上诉人未能将工程款付清,已实际使用至今。2.被上诉人原项目部负责人和原工程部负责人均可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疫情原因,原审中被上诉人原工程部负责人和工程部的负责人未能出庭作证,只能作书面证明,均明确:由上诉人代表**安装公司负责整个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付款申请表中申请人也系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审认定**与上诉人系合伙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并不充分,且**也并未能到庭作证。故原审未能查明客观事实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00万元及利息,2.判令玖信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安装公司与玖信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4日,**安装公司(承包人)与玖信投资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浦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地点:连云港新浦工业园;工程内容:2#厂房,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有内容中的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含回填土)。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四、质量标准: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及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估价玖佰贰拾万元人民币(920万元)。 2013年6月7日,**安装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施工合同书。甲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暂定造价、工程期限、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管理费等内容。 玖信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陆续向***、**支付工程价款400余万元。案外人**称其与***合伙施工了涉案工程,其向法庭出示了承包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施工资料,***提供的竣工图上的审核人、技术负责人均为**,**认可玖信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约420万元,与***庭审中认可玖信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基本一致。***亦提供了其与**安装公司的承包合同,其称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涉案工程中的消防、水电分包给**施工,故玖信投资公司才付款给**,其委托**代办施工资料,故施工资料在**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独立主张工程款?根据本案的案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与案外人**,两人系合伙施工涉案项目。虽然***否认其与**是合伙关系而是分包关系及委托代办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与**均系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应由***、**共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而不应由***一人主张工程款,但案外人**不同意参与本案诉讼。故***一人单独作为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安装公司与玖信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安装公司与玖信投资公司均认可***实际施工人身份,故***与其诉请的涉案工程款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涉案工程款主体适格。关于***是否有权作为原告独立主张涉案工程款项的问题,玖信投资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系***和案外人**合伙共同施工,***无权单独主张涉案工程款,但***对此不予认可,案外人**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无论***与**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或其他关系,以及***与**是否存在工程款纠纷,均不影响***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债权并以施工人身份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以***一人单独作为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能够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6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