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民终2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3号综合楼底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通宇建筑安装公司向二被上诉人分别借款3万元、2万元,上诉人当时受通宇建筑安装公司委托处理此事,在2016年11月27日应***请求又出具一份借条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借款,没有查清事实。为了便于一审法院查清事实,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提交了2016年通宇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只是受通宇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行使职权,出具的借条应由通宇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承担工程缺乏资金,分别向***、***借款3万元和2万元,上诉人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事实发生后,***向借款经手人***讨要,上诉人***又以个人名义向***出具3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二分,并约定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这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向***主张还款事实成立。
原审被告通宇建筑安装公司述称,认可向二被上诉人借款,但是曾经归还二被上诉人70吨沙子,价值11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份,通宇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由江苏昌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州区浦南镇香树湾小区工程的部分住宅楼。由于其资金紧张,由通宇建筑安装公司于2010年11月27日向***借款3万元、向***借款2万元用于工程开发前等方面费用支出,通宇建筑安装公司同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因***向借款经手人***催讨,***又以个人名义向***出具3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2分,约定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同时,***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如江苏昌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3万元借款,***出具的借条作废。自2017年春节前至今,***、***多次向通宇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要求归还借款,但通宇建筑安装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久拖未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的借条两份、通宇建筑安装公司、***举证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通宇建筑安装公司向***、***借款并出具借条,以及***向***出具借条,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上述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通宇建筑安装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要求其偿还借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通宇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借***的3万元由江苏昌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观点,因***向江苏昌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讨,江苏昌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此,仍应由通宇建筑安装公司、***共同偿还。另通宇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2万元是打桩队所欠,与通宇建筑安装公司无关的观点,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通宇建筑安装公司借款时,未约定具体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计息,但***向***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其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约定利息应由***支付。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通宇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
二、通宇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其中利息部分,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由***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通宇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2016年11月27日,通宇建筑安装公司向***借款3万元,***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又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3万元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等。而且根据***一审提供的通宇建筑安装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通宇建筑安装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是通宇建筑安装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一审判决***与通宇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忻越
审判员***
审判员任**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