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粤0604民初2511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元正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佛山市元正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赖坚凡
书记员 黎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