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02民初5189号
原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1868840269,住所地***市紫午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青,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住湖南省***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53021733L,住所地***市永定区月亮湾花园B2-6。
法定代表人:孙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琴,女,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住长沙市芙蓉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平,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安阳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青和张凌云、被告***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琴和王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为645265.3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权。
事实与理由:2013年下半年,原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晟吴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地坪碎石稳定层回填、以及室外路灯照明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项目内地坪碎石稳定层回填、以及室外路灯照明工程进行施工,工期按照甲方通知及时施工。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完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晟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杨常青(债权编号为5)向管理人提交的第一份《债权申报表》,申报工程款4004229.53元,利息2090207.54元。该申报表上显示杨常青申报的工程款共有4笔,金额合计为4615657.03元,杨常青已承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11427.5元,故申报的工程款金额为4004229.53元。现在,原告要求确认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为645265.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地坪碎石稳定层回填、以及室外路灯照明工程合同文件》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1、稳定层回填……每完成一个区域支付该区域合同价款的80%,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2、室外照明、绿化灌溉管路……每完成一个区域预埋支付该区域已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的75%,……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无息返还。”根据原告向管理人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介机构已于2017年2月27日审定价款,原告一直未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被告按约应每月支付改约所完成的零星工程价款,原告承包的工程已于2017年2月27日审定价款。在被告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未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确认被告欠付其工程款及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其主张已过优先受偿权的时效。该工程款已过6个月的优先权期间,故应确认为普通债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3年,原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晟吴置业公司签订了《***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地坪碎石稳定层回填、以及室外路灯照明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承包内容:项目内地坪碎石稳定层回填;室外路灯照明工程(管线预埋、路灯采购安装等工程,绿化灌溉管路);(2)工程期限按照甲方通知及时施工,除非不可抗力及雨天等因数不准间断施上;(3)工程价款采用据实结算,按工程进度支付,在领取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甲方财务部门要求的相应发票。
2、2017年2月27日,中介机构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地坪碎石稳定层回填、以及室外路灯照明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645265.3元,并制定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原告和中介机构的代表何利平在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了字,但被告一直没有在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对中介机构就本案诉争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时间和工程价款均予以认可。
3、2018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杨常青就本案诉争的工程价款向被告申报了债权。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未结算的工程款为645265.3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未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确认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未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虽然,原告诉讼请求确认的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为645265.3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未结算的工程款为645265.3元。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未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应为645265.3元。
二、原告确认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客观存在的。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尚欠原告未结算的工程款645265.3元至今未付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应当对本案诉争的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2017年2月27日,中介机构对本案诉争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审核后,因被告方一直没有确认该结算审核结果,从而导致本案诉争工程的价款尚不具备给付的条件,直到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才表示对中介机构审核的结果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应当从被告对中介机构审核结果的确认时间(亦即本案开庭之日)开始计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确认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有关原告确认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未结算工程款645265.3元;
二、原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所欠的未结算工程款645265.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晟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