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02民初5197号
原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1868840269。住所地:***市紫舞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青,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居委会五组。系原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53021733L。住所地:***市永定区月亮湾花园B2-6。
法定代表人:孙亚军,公司董事。
诉讼代表人:湖南东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1EXL9F。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系***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法定代表人:王孟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琴,女,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平,男,1993年1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昊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青、张凌云,被告晟昊置业的管理人湖南东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琴、王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投标保证金利息600000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砂石款400000元、招标利息67500元、招标费用150000元、员工工资360000元、租房费用及其他办公用具费用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市政公司将其诉讼请求2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砂石款427200元、招标利息67500元、招标费用150000元、员工工资276000元、租房费用及其他办公用具费用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地下通道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市政地下人行通道工程补充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约定由被告对施工图纸设计内全部的土建、装饰、安装、后续路面恢复。原告为此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保证金50万元、资产证明过桥费用、聘请员工、租赁房屋、购买办公用具及购买砂石,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无法开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晟昊公司辩称:一、因原告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投标保证金、砂石款、招标费用、员工工资、租房费用等,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的债权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市政公司主张确认投标保证金利息600000元,但未提供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凭证,未提供需支付利息的有效协议;原告市政公司主张确认砂石款400000元、招标利息67500元、招标费用150000元、员工工资360000元、租房费用及其他办公用具费用1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及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市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确认的债权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确认。二、因原告市政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30日,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晟昊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晟昊公司将***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地下通道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合同工期21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为22197135.59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市政公司与晟昊公司签订《***国际旅游商业城市政地下人行通道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四个方向地下通道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完毕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余下待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无息返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工程系杨常青借用市政工程的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8月14日,被告晟昊公司向杨常青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条件为晟昊公司须同意与市政公司签订***国际旅游商业城土下通道工程。后杨常青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2019年9月18日,晟昊公司与杨常青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8月14日的借款5000000元中的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实际借款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8日,晟昊公司与杨常青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7日,晟昊公司在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备注“经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长叁个月”,并加盖了晟昊公司的公章,杨常青同时在上面签了名。2014年6月18日晟昊公司与杨常青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300000元,原借款伍佰万元整,2014年5月6日归还本金壹拾伍万元整,2014年6月18日归还本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8日,双方均同意借款期限延期一个月。
2019年11月18日,杨常青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向晟昊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8项债权,其中第三项借款4300000元包含本案涉及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晟昊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在确认该笔债权的利息时计算的本金为3800000元,未包含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杨常青申报的第四项债权即为本案的诉讼标的,被告晟昊公司对该笔债权未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际旅游商业城市政地下人行通道工程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进账单、转账凭条、个人业务凭证、晟昊公司破产债权案非购房户债权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公司与晟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工、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原告市政公司要求被告晟昊公司承担其履行合同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市政公司确实向晟昊公司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义务,且晟昊公司管理人未对该500000元确认相应的利息,虽然《***国际旅游商业城市政地下人行通道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无息返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因案涉工程不能如期建设系被告晟昊公司方面的原因,故被告晟昊公司应支付5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市政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酌情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市政公司要求确认的砂石款、租房费用及其他办公用具费用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市政公司要求确认的招标利息67500元提供的证据为《关于地下人行通道及景观通廊投标保证金利息报告》,该报告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没有加盖被告晟昊公司公章,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市政公司要求确认的招标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市政公司要求确认员工工资,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市政公司主张该工程已经开工但无证据证实,且没有相应的雇佣合同佐证,杨常青向杨正平和杨道明的转账无证据佐证为工资,因此对员工工资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150000元(500000元×6%×5年)。
二、驳回***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晟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江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工、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