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1346号
原告:张家界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1MA4RJLWJ97,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溪镇墨园社区居民委员会3组。
法定代表人:雷明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1868840269,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紫舞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飞,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家界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元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元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备,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吴稳,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是承担工作保险责任的单位。”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进入到XXX市XXXXXXXXX项目工地做事,2020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XXXXXX砸倒受伤。随后,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用人单位不明确而中止。随后被告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1月7日以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4月28日,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张劳人仲〔XX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XX月X日以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严重违背事实,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此前并不相识,也没有进行沟通和交流,原告甚至都不知道被告的存在,因此无法做到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也不应当确定为劳动关系;三是案外人XXX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也未获原告授权。其与原告之间仅系XX关系,案涉的张家界市XXXXXXXX项目一直由案外人XXX与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XXXX对接,在市政工程公司的要求下,才选择以原告的名义签订《PCXXXX安装+XXXXX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实施、结算、工人的安排、工人工资的发放等原告均未参与,也未向XXX出具任何授权。因此,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XXX,其与原告之间仅系XX关系,实际施工人招录的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XX条已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综上,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做出的张劳人仲〔XX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违背了客观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旦认定系劳动关系,则被告即享有对原告的社会保障追索权和职工保障等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不利于建筑行业稳定发展。故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虚假陈述,XXX是原告公司派驻在市政公司项目的代表,市政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加盖双方公司的真实印章,被告是接受XXX的邀约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建设,其工资由XXX发放并接受其管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
第三人市政公司陈述,被告与市政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市政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将位于XXX区XXX道张家界市XXXXXXXXXX预制构件的安装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并与其签订了相关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系原告聘请到项目安装的XX,上述事实由永定区(XXXX)湘08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的用工主体为原告。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第三人市政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XXX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按资质等级核定的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销售、运输、室内体育场、娱乐设施工程服务,室外体育设施工程施工,室外娱乐用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园林建筑施工,园林小品的施工和修缮,园林绿化苗木、花卉、草坪培育生产及销售,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林业咨询和信息服务,物业管理,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明元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住宅房屋建筑;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钢机构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服务;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建筑材料、混凝土的销售;劳保消防安全用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2020年10月30日,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明元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张家界市XXXXXXXXXX安装+XXXXXX合同》,市政公司将位于XXXXXXXXXX的张家界市XXXXXXXXXXX工程的PC预制构件、叠合楼板安装及防水分包给明元建筑公司,分包方式为PC预制构件、叠合楼板安装包人工及辅材,防水包工包料;
4、2020年11月7日,被告***经案外人XX介绍进入位于XX区XXX旁的张家界市XXXXXXXXXX工地从事XXXX安装工作。原告与XXX口头约定工资6000元/月。由XX安排原告的工作,并受XX管理,其工资由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20年12月24日晚,被告***在工地工作时被掉下来的XXX砸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5、2020年12月25日,第三人市政公司为被告***在工伤保险机构购买了工伤保险;
6、2020年12月16日期间,第三人市政公司分四次向明元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劳务工资共计453120元,明元建筑公司为该项目向第三人市政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六张;
7、2021年XX月X日,被告***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依法确认申请人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0日,张家界市XXXXX仲裁委员会做出张劳人仲字〔XXXX〕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22年X月X日做出(XXXX)湘08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8、2022年3月22日,被告***再次向张家界市XXXXXXXXXXX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明元建筑公司之间自2020年XX月X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4月28日,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张劳人仲字〔XX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家界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明元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9、在庭审中,案外人XXX作为证人出庭,其在法庭陈述与原告明元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系XXX关系,案涉工程系其XX明元建筑公司的资质而与第三人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得到保护。根据市政公司与明元建筑公司签订的《张家界市XXXXXXX安装+XXXXX合同》约定,明元建筑公司承揽张家界市XXXXXXXXXX构件、XXXX及防水,分包方式为PC预制构件、叠合楼板安装包人工及辅材,防水包工包料。本案中,XXX作为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及其借用明元建筑公司的XXXXX签订的合同,但不论“XX”还是“XX靠”,均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XXX”与“XX”实际上系同一概念。《建筑法》明确禁止挂靠行为,该法第26条第2款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施工等工作属危险作业,用人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劳动技能培训,并能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措施。即使XXX借用明元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该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明元建筑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起经案外人XXX介绍,在案涉工地从事XXXX工作,而XXX经过明元建筑公司同意与市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负责合同实施的具体相关工作,亦是经明元建筑公司许可的,故XXX因工程施工需要招用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XXXX]XX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虽然明元建筑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均符合该规定的各项情形,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明元建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市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业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文书予以否认,原告明元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与第三人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论从法律程序及法律事实均无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家界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11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界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漆辉伏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袁文平
书 记 员 任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