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治,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1868840269,住所地***市紫舞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胡运超,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胡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湘0802民初658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2)湘08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治、被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被告胡运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37.2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胡运超另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24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胡运超挂靠被告市政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建***碧桂园青年公寓项目。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两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于2018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共计310万元。被告胡运超于2017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共计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市政公司偿还31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7年4月1日、2018年5月2日的两张借条,借款人处虽然加盖有市政公司碧桂园项目部的公章,但市政公司对于胡运超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未启用过上述公章,由该两份借条所衍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义务均不应当由市政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16日的借据,其借款单位处加盖有市政公司***碧桂园青年公寓项目部的公章,该枚公章虽系市政公司雕刻并启用,但关于该枚公章的管理,市政公司专门下发了文件予以明确,确定了工程部职工胡绍炯为公章管理人,而该枚公章也确实是胡绍炯在保管,仅用于工程资料的签认,被告胡运超未经许可无权使用该印章,同样没有权利在其个人出具的借据上加盖该印章。故胡运超未经答辩人同意,在上述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无效的。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尚未成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三份借据、借条仅仅只是债权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答辩人转账完成出借的事实,即使认定上述债权凭证是合法有效的,也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性质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向市政公司履行了借款的义务,鉴于原告没有向市政公司转账出借资金,胡运超是实际借款、收款人,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尚未成立,市政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偿还3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市政公司偿还31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运超辩称:1.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510万元借条,其中,有两张借条借款人是胡运超,担保人是其他人。有三张借条借款人是市政公司碧桂园的项目部,担保人是胡运超。被告是市政公司和胡运超,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10万元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二是请求判决被告胡运超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因为借款人(即被告)不同,且在诉讼请求一中,胡运超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应当分为独立的两案起诉,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应在同一件案件中合并审理。2.从实体上来说,胡运超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51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胡运超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至2022年1月7日止,借款总额为507.5万元,胡运超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086.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付利息为101.9561万元,胡运超已经多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总计4770438.52元,对于多支付的资金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要求原告返还。3.原告是职业放贷人,由此,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5日以来,两年内向两被告共计放贷507.5万元。原告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还有其他民间借贷案件在永定区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对此进行检索,并对案涉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罗钦勇、秦进、吴边、宋攀元),并且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远高于双方约定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由五张借条、借据组成:1.2017年3月26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人为胡运超,担保人为贾小春;2.2017年4月1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人为***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碧桂园项目部,连带责任人胡运超,担保人罗振波;3.2017年5月16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单位为***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碧桂园青年公寓项目部,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胡运超;4.2018年5月2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人为***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碧桂园项目部,连带责任保证人胡运超;5.2019年3月5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人为胡运超,担保人田春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原审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笔借款,各笔借款涉及不同借款人(胡运超、***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碧桂园青年公寓项目部)和担保人(贾小春、罗振波、胡运超、田春华),案涉三位借款人和四位担保人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五笔借款亦是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且多笔借款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相互并无牵连。原告也在诉状中对两被告主张了独立的还款责任,两被告之间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应对两被告分别起诉、分别处理。故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湘0802民初658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92元,退回原审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元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覃新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刘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