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民初4271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8001868840269,住所地:***市紫舞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飞,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撤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字[2021]第210号”仲裁裁决;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告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市公交综合指挥中心项目”是被告***市政公司的工程项目。原告于2020年11月7日进入该工程项目的工地做事。2020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钢筋水泥预制板砸倒受伤,随后被送入***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7天。原告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否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万般无奈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将位于经开区科技大道旁的***市公交综合指挥中心项目工程PC预制板构建、叠合楼板安装及辅材防水包工包料劳务分包给***明元劳务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分包协议,原告系***明元劳务有限公司雇请到该项目进行预制板构建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受伤,且该项目属于***明元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范畴,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用工主体为***明元劳务有限公司。
查明的事实
根据诉辩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市政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按资质等级核定的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销售、运输、室内体育场、娱乐设施工程服务,室外体育设施工程施工,室外娱乐用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园林建筑施工,园林小品的施工和修缮,园林绿化苗木、花卉、草坪培育生产及销售,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林业咨询和信息服务,物业管理,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2020年10月30日,***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市公交综合指挥中心项目PC预制构件安装+防水劳务分包合同》,***市政公司将位于经开区科技大道旁的***市公交综合指挥中心项目工程的PC预制构件、叠合楼板安装及防水分包给***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方式为PC预制构件、叠合楼板安装包人工及辅材,防水包工包料。
3、***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住宅房屋建筑;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钢机构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服务;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建筑材料、混凝土的销售;劳保消防安全用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4、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确认了原告***系***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
5、原告***经案外人向军介绍进入位于经开区科技大道旁的***市公交综合指挥中心项目工地从事PC板安装工作。原告与向军口头约定工资6000元/月。由向军安排原告的工作。2020年12月24日晚,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掉下来的PC板砸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6、2020年12月25日,被告***市政公司为原告***在工伤保险机构购买了工伤保险。
7、***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被告***市政公司向***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汇款凭证4张,***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向被告***市政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六张。
8、2021年11月4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0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字[2021]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辩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市政公司、***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市公交综合指挥中心项目PC预制构件安装+防水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基金征缴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劳人仲字[2021]第21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判决的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市政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为原告***在工伤保险机构购买了工伤保险的事实是否采信的问题?如采信,则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不采信,则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在2020年12月24日,被告***市政公司则是2020年12月25日购买的工伤保险,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中确定的事实不符,存在套取工伤保险基金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该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经案外人向军介绍进入位于经开区科技大道旁的***市公交综合指挥中心项目工地从事PC板安装工作。原告与向军口头约定工资6000元/月。由向军安排原告的工作,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而向军是***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管理者,且代表乙方***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市公交综合指挥中心项目PC预制构件安装+防水劳务分包合同》乙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了***明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格烈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朱月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