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3158号
原告:***,男,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1868840269,住所地湖南省***市紫舞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616563653,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沙堤乡板坪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1771.5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015年2月27日至2022年9月17日)30万元,并请求判决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依法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XXX工程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一)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施工;(二)合作范围:在XXX所承包的工程;(三)进账分配:按工程款拨付到位后,各按50%进行分配;(四)合作期限:至XXX在XXX的工程完成。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了《***XXXXXX酒店XX区室外市政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其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第XXX号。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竣工,经三方结算,原告与被告***应获得工程价款8868940.44元。2015年2月27日,经原告***、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对前期工程投入资金2337875元,原告对前期工程投入资金为4115878元,工程总收入为8868940.44元,双方应平分利润为8868940.44元-2337875元-2421700元-1694178元=2415187元÷2=1207593.5元,但被告***拿到8868940.44元的工程款后尚未支付原告另一笔前期工程投入的支付款1694178元,被告***非法占有原告依合同约定应得的工程款2901771.5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了《***XXXXXX总承包工程》,2018年6月11日,经竣工结算,被告******尚欠被告***和被告***市政公司工程款986139.81元及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4883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应得的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以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名义无权起诉三被告,原告不是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2、原告与***之间系合伙结算关系,该工程的合伙结算2015年年底已经完成,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XXXXXXX工程与原告无关;4、管网工程的合伙结算已经于XXXX年年底完成,***欠付的合伙成本及工程利润已经全额向原告支付,该工程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市政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事实是***主张与***之间的合伙结算纠纷案件,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且答辩人也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2、答辩人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没有依据该施工合同起诉答辩人的主体资格,其不是适格的原告。被答辩人与***之间的任何关系均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3、***作为答辩人承建XXX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答辩人将取得的XXXXX支付的工程款扣减答辩人应收取的相关费用后,已经全额向***支付。4、即使答辩人需要对XXX项目承担责任,也只需要承担项目对外欠付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无需对被答辩人主张与***之间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并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答辩人与***市市政公司之间的合法的承包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XX区XXXXXXX工程的施工合同早已经结算,双方早已履行完毕,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项;3、原告与本案两个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承包工程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本着诚实互信、合作共赢的基础上,就在XXX承包的工程XX在***市市政公司合伙,经营管理施工,并签订以下协议:一、合作范围:在XXXX承包工程。二、合作方式:双方各占承包工程的XX%,日常工程支出由当事方各自先行支付(大额支出由双方协商共同支出),每月在月底进行一次财务对账,并平账。三、进账分配:按工程款拨付到位后,各XX%进行分账。四、合作期限:至XXXX在***的工程完成。五、其他事宜:工程承包与施工的任何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未尽事宜可以签署补充协议。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合伙人各一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之日起生效。上述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了《***XXXXXX酒店XX区XXXXXX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2013年11月20日,***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为***市政公司代理人,以***市政公司名义进行***XXXXX酒店XX区室外市政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的现场管理活动。职务为XXXXXXXX。***XXXXXX酒店XX区室外市政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实际系***XX***市政公司经营,***系***工程合伙人。XXXX年1月6日,***市政公司与***、XXX签订《***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XXXX建设工程室外工程)》,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XXX建设工程室内外工程承包给乙方(***、XXX),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的所有费用、并按总造价1.5%收取管理费。双方还就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XXXX年1月,***XXXXX酒店XX区室外市政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竣工,经***与***市政公司结算,***XXXXXX酒店XX区室外市政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868940.44元。
2、2014年1月16日及2014年2月24日,***向***市政公司管理分别支付***XXXXXX酒店XX区室外市政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管理费39946元、20054元。***市政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两份,收据均载明该费用系***XXXXXXX道路管网工程管理费。2015年***市政公司在给******XXXXX室外市政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的项目拔付工程款及上缴明细审批表显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市政公司共给***拔付款项5次,金额总计8477829元,按1.5%的比例计算管理费总额为127167元。但***市政公司在庭审中自述按照工程价款8868940.44元扣除1.5%管理费后已将上述全部支付给***。
3、2015年2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就***XXXXXX室外市政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如下内容:“总开支:①***开支:4115878元,②***开支:2337875元。①+②两人共同开支4115878元+2337875元=6453753元。因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901771.5元,就其垫付的开支超过部分,经法庭询问,原告***自述被告***已于2015年2月24日之前支付完毕。原告***与被告***就***XXXXXXXXXX室外市政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后,双方虽未解除《XXXX承包工程合伙协议》,但就***挂靠经营的***其他项目未再进行合伙。
4、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X日期间,被告***累计给***转账X次,共计2172487元。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期间,被告***累计给原告***转账11次,共计1461600元,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X日期间***共计给***转账3634087元。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期间,原告***累计给被告***转账3次,共计114150元。XXXX年X月XX日,被告***确认2015年春节后至2016年春节前共付给***17笔共计2595170元。原告***在法庭陈述被告***向其转账的上述款项系***偿还的借款及代为管理XXXXXX工程期间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5、2016年11月12日,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XXX公司签订了《***XXXXXXXX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款项尚未支付完毕。
6、2XXX年XX月X日,原告***以XXXXX为由向XXXXXXX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胡XX及案外人陈XXXXXXXXX元及XXXXXXXX元。该案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XXX承包工程合伙协议》、《***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XXXXXXX合同(XXXX建设工程室外工程)》、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XX工程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市政公司与******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二、***与***之间的合伙是否结算完毕的问题;三、***给***转账如何认定及***是否欠付***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市政公司与******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XXXXX工程合伙协议》后,仅合伙承包***XXXXXXX酒店XX区室外市政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就***挂靠经营的XXXX其他项目未再进行合伙。故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仅***XXX酒店XXXX区室外市政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不涉及***挂靠***市政公司期间承包的其他项目,双方对此无争议,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未直接与***市政公司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市政公司及******公司已足额支付******XXXXXXXX室外市政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市政公司及******公司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与***之间的合伙是否结算完毕的问题。
XXXX年XX月XX日,经原告***与被告***就***XXXXXXXX室外市政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对工程总开支进行了结算,并对双方各自垫付的资金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原告***垫付的金额为4115878元,被告***垫付的金额为2337875元。结合被告***与***市政公司的XXXX年X月XX日的结算单据来看,被告***与***市政公司结算时已扣除管理费,工程应交纳的税款业已实际产生和支付,故被告***在XXXX年X月XX日与原告***结算时,上述管理费及工程应交纳的税款应包含在双方各自垫付的资金当中。被告***辩称其垫付的资金中未包含其垫付的管理费及税款,但就其垫付的管理费及税款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在XXXX年X月XX日双方就各自开支进行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市政公司与***结算的***XXXXXXXXXX室外市政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总价款为8868940.44元,减去双方垫付的开支6453753元后,余下利润2415187.44元按合伙协议50%进行分账应为1207593.72元(2415187.44元×50%)。原告***与被告***各自应支付工程合伙开支3226876.5元,***已支付开支4115878元,***已支付开支2337875元,***多垫付开支为889001.5元。原告***就***XXXXXXXXX室外市政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应得工程款利润及多垫付开支总计2096595.22元。
三、被告***给原告***转账如何认定及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期间,被告***陆续累计给原告***转账XX次,共计3634087元。原告***虽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的借款及代为管理***XXXXXXX工程期间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述款项是否为原告***代被告***管理***XXXXXXX工程期间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款项与***XXXXXXX工程无关;关于上述款项是否为被告***偿还的借款,被告***亦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就XXXXXXX已另行起诉,上述款项与借款无关联性。鉴于原告***已于2XXX年XX月XX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XXXXXXXXX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原、被告双方之间XXXXX部分金额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主张的上述款项系代被告***支付的***XXXXXXX工程款及偿还的借款,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被告***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X日期间给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金额来看,付款总金额已远超原告***应得工程款利润及多垫付的开支。故被告***已将下欠原告***的其***XXXXXXXXXXXX室外市政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以欠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01771.5元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32414元,减半收取计16207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