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民再20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紫舞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与再审被上诉人***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定区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湘0802民初658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4月26日,永定区法院作出(2022)湘0802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再审。2022年6月23日,永定区法院作出(2022)湘0802民再2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上诉人**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2)湘0802民再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再审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案涉三位借款人和四位担保人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五笔借款亦是独立的借款合同,且多笔借款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相互并无牵连,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合并处理。(一)案涉五张借条的借款人虽不同,但实际借款人只有***一个人,***只是借用公司资质,再审上诉人出借的金额汇入***的个人账户,实际使用人也是***,还款亦是***个人偿还,市政公司对案涉几笔借款完全不知情。(二)再审上诉人与***的银行流水证明***给再审上诉人每月足额支付利息。(三)再审上诉人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法院开庭时并没有向当事人释明要分开起诉的理由,当事人亦没有当庭拒绝分别起诉,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三、即使本案分别起诉,案件最终也会合并审理。本案的利息、本金都是***按照案涉总额一起还的,并没有注明所还款项,最后合并审理才能查明利息、本金的还款额。四、再审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只起诉***一个人。对其他的担保人***、***、***放弃追偿责任,同时再审上诉人在调解时也撤回对市政公司的起诉,与再审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是***和担保人湖南超达建设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再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以及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再审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再审被上诉人市政公的答辩称答辩内容以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为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37.2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另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24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原审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笔借款,各笔借款涉及不同借款人(***、***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年公寓项目部)和担保人(***、***、***、***),案涉三位借款人和四位担保人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五笔借款亦是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且多笔借款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相互并无牵连。原告也在诉状中对两被告主张了独立的还款责任,两被告之间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应对两被告分别起诉、分别处理。故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据此,永定区法院裁定:一、撤销永定区法院(2021)湘0802民初65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要求当事人一同起诉一同应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不能分案审理。本案中,再审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五份借条,每份借条均是独立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故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再审上诉人**主张案涉五张借条的借款人虽然不同,但实际借款人是***一人,因该主张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本案在程序阶段不宜作出认定,故对再审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而言,即使五份借条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相同,此时债权人既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也可以合并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目的通常会合并审理,但此种合并审理与必要共同诉讼存在区别,更何况案涉五份借条的借款人并非同一主体,各担保人也不尽相同。再审上诉人**主张其仅起诉***,如前所述,***在五份借条中既有借款人身份,又有担保人身份。在仅起诉***的前提下,涉及借款法律关系和保证责任承担,此时诉讼标的种类并不相同,更加难以合并审理,故再审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