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3130民初2554号 原告:**,男,土家族,1974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新康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2,24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窗体顶端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