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终2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3月5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金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75号兆隆新村A-5号楼底层门面。
法定代表人:徐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白山路东云台路北。
法定代表人:徐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金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翔公司)、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5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伟晏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苏0706民初52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海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车库外基础面积款是属于重复诉讼,很明显是不对的。首先,(2020)苏0706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只是认为结算单约定的2-4-5-7-8号楼车库面积,因为被上诉人之间还未结算,所以待结算后再索要,故而原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立即给付的主张,但2-4-5-7-8号楼补车库外基础面积,金飞翔公司己于2020年10月10日上午用微信传给上诉人,所补面积为923.82平方米,只是被上诉人之间未结算,故而上诉人对(2020)苏0706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并未上诉,只是等待被上诉人结算后再索要。但是,当金飞翔公司给付上诉人6625号判决书款项时,要求上诉人不要再起诉了,并说他们也亏了很多,并说金大公司也不会给付这笔款了,直至这时,上诉人认为等待被上诉人结算已不可能,故而才起诉被上诉人,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金大公司也承认不会结算车库外基础面积款,上诉人此时起诉,不应认为是重复诉讼,应当认定为起诉时机正好。其次,金大公司不与金飞翔公司结算,也不应影响上诉人与金飞翔公司的结算,因为金大公司是整体发包给金飞翔公司的,而金飞翔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是包清工,上诉人做一砖一瓦,金飞翔公司均应按劳计酬,且车库外基础上诉人均已做完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但不予支持,并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很明显是错误的。综上几点足以说明,一审法院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金飞翔公司、金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飞翔公司、金大公司立即给付***、***车库外基础面积款11270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飞翔公司、金大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明确上述诉求金额计算方式为:923.82平方米×122元/平方米=112706.04元;本次诉讼的仅为2-4-5-7-8号楼车库外基础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与金飞翔公司、金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求为:1.判令金飞翔公司、金大公司给付***、***工程款36863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飞翔公司、金大公司承担。该案诉讼中,***、***明确其诉求1中工程款组成为:保修金255931.7元;车库外基础面积补款923.82平方米×122元/平方米=112728元;二者数额之和为该案诉讼标的额。2021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706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一、金飞翔公司、金大公司连云港金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5117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于***、***主张的车库补款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明确约定2-4-5-7-8车库款问题,最终跟金大公司沟通确认后另行结算,目前金大公司与金飞翔公司尚未结算,尚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车库补款以及具体金额,故***、***主张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案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中的证据材料与其在(2020)苏0706民初6625号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其在本案中的举证仅增加了(2020)苏0706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如下:1.对于本案而言,其与(2020)苏0706民初6625号案件当事人完全相同。2.本案的诉讼标的包含在前案的诉讼标的内:本案诉讼标的车库外基础面积款112706.04元,系(2020)苏0706民初6625号案件诉讼标的的一部分。3.前案中已对该诉求予以处理:“对于***、***主张的车库补款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于(2020)苏0706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未提起上诉,却就同样诉求再次提起诉讼,***、***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应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证据材料与其在(2020)苏0706民初6625号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其在本案中的举证仅增加了(2020)苏0706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严伟晏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仇瑞庭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