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06民初5294号
原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嵇永根,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金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75号兆隆新村A-5号楼底层门面105-1号。
法定代表人:徐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白山路东云台路北。
法定代表人:徐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柴传盛,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金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翔公司)、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嵇永根、被告金飞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被告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传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库外基础面积款11270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诉求金额计算方式为:923.82平方米×122元/平方米=112706.04元;本次诉讼的仅为2.4.5.7.8号楼车库外基础工程款。
经审查,2020年1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与金飞翔公司、金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告***、***诉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863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求1中工程款组成为:保修金255931.7元;车库外基础面积补款923.82平方米×122元/平方米=112728元;二者数额之和为该案诉讼标的额。202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0)苏0706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连云港金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11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车库补款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明确约定2-4-5-7-8车库款问题,最终跟金大公司沟通确认后另行结算,目前金大公司与金飞翔公司尚未结算,尚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车库补款以及具体金额,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据材料与其在(2020)苏0706民初6625号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其在本案中的举证仅增加了(2020)苏0706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如下:1、对于本案而言,其与(2020)苏0706民初6625号案件当事人完全相同。2、本案的诉讼标的包含在前案的诉讼标的内:本案诉讼标的车库外基础面积款112706.04元,系(2020)苏0706民初6625号案件诉讼标的的一部分。3、前案中已对该诉求予以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车库补款问题……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对于(2020)苏0706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未提起上诉,却就同样诉求再次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延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潘俊彤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