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625某某、某某与某某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6625号
原告:***,男,汉族,住**港市海州区。
原告:***,男,汉族,住**港市海州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嵇永根,**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75号兆隆新村A-5号楼底层门面105-1号。
法定代表人:徐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王月,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白山路东云台路北。
法定代表人:郁德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柴传盛,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永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被告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传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863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承接的被告金大公司**港市景山秀水A地块1-10#楼及地下室,结构形式为框剪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约定了承包工程和结算面积以及价格、付款方式,并约定了5%作为保修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给原告。现工程竣工已一年多,且被告已将部分房屋出售他人,但对剩余款项及车库外基础面积后补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一直以金大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结算总价5118634元,结算单签订之前我公司支付358.75万元,根据收条显示,结算单签订后支付了1275200元,实际支付了1279955元。在结算单签订后,被告金大公司代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9万元,因此即使按照结算单结算的金额计算,截至目前被告***公司尚欠116934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显示,对于被告施工期间存在的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的工程质量索赔由原告全部承担。根据目前工程现状,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公司产生巨大的工程质量赔款,该赔款我们保留诉讼权利。
被告金大公司辩称,一、**港景山秀水工程由答辩人中标后,合法分包给***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答辩人是发包人,***公司是承包人,答辩人仅仅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本案中,答辩人与***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关系,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分包,因此原告不能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直接向本案的发包人,即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照片及光盘、结算汇总表、微信截图、银行流水、结算单、发票、土建零工项目审核流程表;被告***公司举证了收条、保证书、转账凭证、联系函、照片;被告金大公司举证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被告金大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大公司将**港市景山秀水A地块1-10#楼及地下室土建工程分包给***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承包,单价一次包死335元/平方。承包内容:施工图内包含但不限于模板、钢筋、混凝土、砌体、粉刷、脚手架施工的所有劳务用工以及竣工清理、文明工地施工所发生的所有劳务用工。不包含土方、防水、保温、门窗、油漆、涂料、水、电、暖、消防、楼梯扶手。其中土建砌体、粉刷工作内容:图纸范围内的砌体、混凝土浇筑,内外墙面抹灰、室内地坪、楼梯踏步、屋面找平层、刚性防水层、屋面瓦铺设等工作,包括塔吊基础施工以及配合以上工作内容施工及水电气弱电烟道找补孔洞等所有土建工程后台零星用工。
201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景山秀水A地块1-10#楼及地下室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自带搅拌机以及瓦工使用的所有工具和二级箱以下的电缆、三级箱等),承包内容:图纸范围内的砌体、混凝土浇筑,内外墙面抹灰、室内地坪、楼梯踏步、屋面找平层、刚性防水层、屋面瓦铺设等工作,包括塔吊基础施工以及配合以上工作内容施工及水电气弱电烟道找补孔洞等所有土建工程后台零星用工。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根据施工图纸及国家最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面积)。5#、7#、8#楼暂定面积6770.36㎡,10#楼建筑面积5018.28㎡,1#、3#、6#楼7+1(住宅)3栋建筑面积12797.1㎡,2#、4#楼4+1(住宅)2栋建筑面积6382.2㎡,9#楼7+1(住宅)建筑面积6243.82㎡,地下室建筑面积7636.9㎡,工程出现变更时,乙方应无条件按照变更后的工程进行施工,图纸发生变更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或按图纸。价格:地下室价格80元/㎡,剩余价款122元/㎡。付款方式:1、根据双方协商合同约定: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只付给乙方60%的工程款,(含5%保修金)剩40%工程款以海岸明珠新城在售房屋抵付,抵房价格为办理抵房手续时当期售楼处挂牌实际销售价格;2、合同内楼栋地下室结构封顶或基础施工至±0.00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15%;3、合同内楼栋±0.00以上至封顶,支付至合同价格的25%;4、合同内楼栋主体砌筑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5、合同内楼栋分户验收合格付至实际完成面积的55%;6、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实际完成面积的95%(含房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将5%的保修金无息支付给乙方。
原告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6月,工程竣工。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结算单》一份,约定:一、景山秀水A地区1-10号楼及地下室面积:1#4082.5㎡、2#3196.14㎡、3#4082.5㎡、4#3196.14㎡、5#3196.14㎡、6#4082.5㎡、7#2110.5㎡、8#2110.5㎡、9#6162.55㎡、10#4743.63㎡、地下室7614.2㎡。以上面积为2019年7月30日金大公司结算面积,2-4-5-7-8车库面积,加1-3-6-9-10#阳台面积(目前金大公司按一半面积计算已在内),最终跟金大公司沟通确认后另行结算。二、产值汇总,1-10#、地下室合计36963.1㎡×122元=4509498元,1-3-6-9#地下室面积合计7614.2㎡×80元=609136元,总合计5118634元。三、甲方累计共支付乙方358.75万元(截止2019年7月28日)。在该结算单下方手写备注:“截止2019.8.1日止,乙方的所有杂工和变更全部在内,剩余款项壹拾万元整(¥100000)。2019年8月1日前所有散工单子作废(含李建古、于永龙、赵纯水签字的单子在内)”。两名原告及***公司员工赵纯水在备注后面签名。诉讼中,原告与***公司均一致确认2019年9月16日赵纯水支付的96725元款项即是支付备注中载明的100000元款项,双方对该100000元款项均无异议,未在本案原告主张的范围内。
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又给付原告款项,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景山秀水A地块1-10#楼瓦工班组工程款12752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实际付款金额为1279955元。
2019年2月13日,金大公司赣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40000元,并备注为景山秀水卫生间陶粒地坪款,***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金大公司景山秀水项目卫生间地坪款40000元。2019年9月17日,金大公司赣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50000元,并备注为代金大公司付景山秀水土建零工款。2019年11月1日,金大公司赣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5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备注为景山秀水陶粒款、景山秀水零工款,***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景山秀水A地段颗粒钱50000元。2020年1月23日,金大公司赣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49000元,***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景山秀水A地段颗粒款49000元。2020年9月2日金大公司赣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38600元。上述付款中,金大公司共支付陶粒款13.9万元、零工款118600元。诉讼中,被告金大公司称金大公司赣榆分公司是代金大公司支付款项,金大公司赣榆分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金大公司支付的零工款118600元是金大公司单独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金大公司、***公司均陈述金大公司支付的13.9万元陶粒款是代***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陶粒回填工程包含在***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范围内,也包含在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陶粒回填是金大公司单独发包给原告施工的,由金大公司与原告单独结算,不包含在原告与***公司合同范围内。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2018年11月30日金大公司项目经理葛良庆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1-10#楼每栋楼卫生间个数,共计316个,每个500元,价款总计158000元。金大公司认为该结算单系因为施工时原告与***公司产生分歧,金大公司为了保证工期进度,由时任项目经理葛良庆出具。
诉讼中,***公司与金大公司陈述他们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的陶粒回填工程是否包含在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内?金大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3.9万元陶粒回填款是否属于替***公司垫付的瓦工劳务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被告***公司将景山秀水A地块1-10#及地下室土建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118634元,累计已支付原告358.75万元,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公司又支付了原告127995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库补款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明确约定2-4-5-7-8车库款问题,最终跟金大公司沟通确认后另行结算,目前金大公司与***公司尚未结算,尚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车库补款以及具体金额,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3.9万元陶粒款是否属于金大公司替***公司垫付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与金大公司、***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没有包含陶粒回填工程;其次,原告与***公司、***公司与金大公司之间约定的劳务工程款结算依据均是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的,而金大公司项目经理葛良庆出具的陶粒结算单是按照500元/个计算的。若陶粒回填工程包含在金大公司发包给***公司以及***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工程施工范围内,金大公司均不用按个数单独核算陶粒回填部分的款项;最后,按被告金大公司所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与原告对陶粒回填部分产生分歧,为了赶施工进度葛良庆才出具了结算单。由此可见,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与原告就陶粒回填工程产生分歧后,金大公司为了施工进度,让原告进行施工并由金大公司项目经理葛良庆出具结算单给原告,并由金大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实际就是金大公司与原告已就陶粒回填达成了直接发承包的合意并已履行。综上,陶粒回填工程不包含在原告与***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内,被告***公司要求扣减金大公司支付的13.9万元陶粒回填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51179元(5118634元-358.75万元-1279955元)。
金大公司承包景山秀水A地块1-10#及地下室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公司施工,该分包属于合法分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金大公司与***公司尚未结算,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大公司尚欠***公司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原告要求金大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11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80元,由被告**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钱 永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冉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