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润东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润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工)与被上诉人西安润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工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地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润东工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绿地建工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润东工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建工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三条关于违约金部分予以改判,以1790291.84元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且违约金上限为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且违约金上限应为一万元。一、绿地建工和润东工贸双方于2022年5月20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中合同第十条就违约金明确进行了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却未做实体性处理。二、一审判决中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依照合同约定,绿地建工付款义务为货款的70%,而润东建工累计供货2843274.05元,上诉人已付货款金额为200000元,计算基数应为2843274.05×70%-200000=1790291.84元,一审判决计算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方法错误,且违约金上限应为一万元,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润东工贸辩称:二审法院应当驳回绿地建工全部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金额应当为2643274.05元的70%,即1850291.84元无误。自2022年3月起,润东工贸开始向绿地建工供应钢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绿地建工应于每月25日前办理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供货70%的货款。但自合同履行第一个月起,绿地建工一直怠于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8月17日方向润东工贸支付货款200000元。截至2022年5月31日,双方的结算总额为绿地建工下欠润东工贸共计2678880.43元,故绿地建工应向润东工贸支付其所欠全部货款。二、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误。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绿地建工每逾期一天,应向润东工贸支付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三,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其中,该一万元限额应为每日违约金上限。1.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性,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7914600元,其中关于润东工贸违约金约定为合同总价的10%。若将绿地建工违约金条款解释为其总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显失公平。2.依据文字前后表述,一万元上限与该条约定前文内容衔接未间断,系对其日违约金的约定。3.一审中绿地建工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异议。4.该合同系绿地建工提供的格式版本,应作对绿地建工的不利解释。因此,润东工贸认为绿地建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润东工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22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及2022年5月20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绿地建工立即向润东工贸支付材料款2643274.05元及违约金89269.55元,并自2022年12月10日起以2643274.0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向润东工贸承担违约金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绿地建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3月,绿地建工因为其承建的XX城XX城XX项目陆续从润东工贸处采购钢材,2022年5月20日双方补签了《钢材采购合同》,截至2022年8月24日绿地建工共计签收了润东工贸8份《钢材送货结算单》,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该8份货单总值共计2843274.05元,2022年8月17日绿地建工向润东工贸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下欠2643274.05元未付。2022年8月12日润东工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催款函,但无证据证明***系绿地建工公司负责人员。现润东工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钢材采购合同》约定1.货到施工现场且经验收合格后,每月25日前办理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供货70%的货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2.如甲方(绿地建工)未按约定及时付款,乙方(润东工贸)应当先向甲方书面催告,未经书面催告的,甲方未付款不构成违约,乙方不得以此停供或向甲方进行索赔。3.每逾期付款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一万元。4.如在履行本合同时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乙方同意协商期限不低于3个月(自书面发函催告/通知之日起算),超过协商期限未达成一致的,方可起诉。如乙方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起诉,为乙方违约,若双方从未结算或对账,则在原合同计价条件再下浮5%作为价款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材采购合同》、《钢材送货结算单》、汇兑来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所订立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润东工贸向绿地建工供应钢材,约定了包括但不限于钢材品类、单价、总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润东工贸以绿地建工未按约付款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绿地建工当庭表示同意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对于2022年3月10日的《协议》,因绿地建工并不认可***系绿地建工公司负责人员,故对***签署的该协议本院不予审理。庭审中双方对8份《钢材送货结算单》的数量及价格均进行了核对确认,应以双方所确认的总货款为准。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绿地建工的付款义务应为货款的70%,且庭审查明润东工贸并未及时向绿地建工进行有效的书面催告,故对违约金的认定应从润东工贸起诉之日起以货款的7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绿地建工辩称按合同约定,润东工贸未与绿地建工协商即进行起诉,应以总价下浮5%作为价款确认依据。该约定限制了润东工贸的诉权,与法相悖,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绿地建工提出请求宽限五到六个月的付款期限,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润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二、驳回原告西安润东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润东工贸有限公司货2643274.05元。并从2022年10月10日起以货款2643274.05元的7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6元,减半收取计140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13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的计算首先是对案涉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争议条款完整表述为:“***逾期付款的,就逾期付款部分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绿地建工与润东工贸争议点为:“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合理解释是对合同总违约金还是合同日违约金的最高限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1.以合同当事人的内在意愿为原则,从合同争议条款本身文义为基础出发,争议条款约定的主语应解释为日违约金。该条款未出现明显断句情形,应保持分句前后主语为日违约金的一致性。2.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及合同权利义务相等性等进行价值衡量和利益平衡,兼顾违约金设置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理念,结合合同文本体系解释,合同双方违约金数额大抵应当相近。争议条款项下的第2款、第5款均约定了合同相对方润东工贸的违约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7914600元的10%,即润东工贸的总违约金应为1791460元。而绿地建工主张其违约金总金额仅为10000元,双方违约金金额悬殊过大,其解释理由难以成立。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应约定的是对日违约金为一万元的最高限定。 其次是对案涉违约金基数的确定。一审中,双方确认绿地建工下欠润东工贸货款总计为2643274.05元。绿地建工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怠于履行支付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双方合同已解除,一审根据合同约定绿地建工应承担70%的支付义务,酌情以2643274.05元的70%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判处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连 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