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22157号
原告:原阳县恒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太平镇**村北四街0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秦珂,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原阳县恒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8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阳县恒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72元,按撤诉减半收取计3,186元,由原告原阳县恒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