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2民初11109号
原告:***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晓塘路北、兴慈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9604426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58320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梅园村万兴丘二区。
原告***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储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23)浙0282民诉前调10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10110000元范围冻结被告绿建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内的存款,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并采取了冻结被告绿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被告***名下位于余姚市临山镇梅园村万兴丘2区82号房地产的保全措施,保全实施案号为(2023)浙0282执保1328号。2023年12月5日,本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1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绿建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205117元及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2051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5月20日,计10110071元);2.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绿建公司“文创**1#D地块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商砼采购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多次对账结算,截至2021年9月30日,结算应付货款8205117.35元,现实际尚欠本金8205117元。后***加入涉案债务。再后,经原告屡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绿建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司与原告未签订相应买卖合同,与原告亦无事实合同关系、原告未向其司开具发票、其司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请与其司无关。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非其司,而是被告***。
被告***答辩称:***与被告绿建公司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若无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不会向其个人供货,供货确实是送至案涉工地,其对供货事实、数量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绿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署《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绿地杭州湾三期(文创**1#d地块),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绿地杭州湾三期(文创**1#d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满足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绿地杭州湾三期(文创**1#d地块)施工总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一切工作内容,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管理费:甲方按建设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向乙方收取2%的管理费。工程管理--材料采购管理项下约定:“乙方采购的材料统一按甲方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签订,材料的价格、付款节点、收货签字人员由乙方与材料供应商充分协商后填写完整;材料合同签订前必须由乙方先行签字确认,材料采购合同中甲方的责权利都由乙方承担”。工程管理--印章管理中约定:“……未加盖甲方公章的合同(甲方作为当事人)不能成立,也不能生效……”,承包协议中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署《***储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文创**1#D地块项目;供货日期2020年10月-2021年8月,共计供货14820.5M3,混凝土金额及未收账8205117.35元。该结算单落款处“以上混凝土货款由本人承担(签字)”后由被告***签字,另注明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2022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22年7月1日前支付欠正储混凝土有限公司配送的杭州湾绿地三期(文创**1#d地块)混凝土材料款捌佰贰拾万零伍仟壹佰壹拾染元(¥8205117)特此承诺承诺人:***2022.4.14”。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储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绿建公司认为与其司无关,应由***承担,被告***认为其与绿建公司为内部承包,故应由绿建公司承担。本案认为,《***储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以上混凝土货款由本人承担(签字)”后由被告***签字,***另出具《***》明确作出个人付款承诺,故所涉欠款由***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原告与被告***的明确约定。关于被告绿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供货无书面合同,供货及对账结算确认均由原告与***进行,被告***与被告绿建公司之间虽有《内部承包协议》,但无证据证明***采购行为系代表绿建公司做出,且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载明未加盖绿建公司公章的合同(绿建公司作为当事人)不能成立,也不能生效,原告现基于《内部承包协议》主张***可代表绿建公司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混凝土供应事实合同关系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被告绿建公司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依承诺于2022年7月1日前付清欠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绿建公司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储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05117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2051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储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2304元,由原告***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876元,由被告***负担72428元,前述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该应由被告***负担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