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8931号
原告:海南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保税区南海大道168号海口保税区西侧办公室二楼225-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928803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海南环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58320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口绿地五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长彤路中央文化城营销中心1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051037X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兴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公司)、被告海口绿地五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海口绿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057.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775.89元(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10%计算);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11057.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从2022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原告誉兴公司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签订《绿地集团海南事业部五源河片区棚改项目长彤学校太阳能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原告已按照《供应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和施工,并经被告上海绿地公司验收合格,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截止2020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工程款376701.1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项时,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拒不支付。2022年,原告已按被告上海绿地公司要求提供结算资料给被告,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已确认收到结算资料,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1057.8元。原告认为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依据《供应合同》“背靠背”条款而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绿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为被告海口绿地公司指定的专业分包单位,实际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海口绿地公司承担,被告上海绿地公司非适格的被告。首先,原告向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载明工程款支付情况由原告与建设方直接沟通,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无关,并承诺合同中支付条款只是支付程序,不会因此向上海绿地公司提起索赔或诉讼;其次,被告海口绿地公司在《合同相关事宜备忘录》中明确,原告为其指定专业分包单位,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仅按分包合同结算金额的3%收取管理、配合费,根据权责匹配的原则,相关欠款不应由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承担。第二,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所有付款义务,并未截留工程款,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主张款项。截止至2024年12月9日,被告上海绿地公司累计收到建设方海口绿地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14万元,按照《合同相关事宜备忘录》中约定扣除前期费用合同印花税352.66元、招投标费用及中标交易服务分摊16713.44元、总包管理配合费17632.77元,合计34698.87元,并将剩余应付工程款376701.13元全额支付给原告。首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条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2.发包人以与政府签订的代建协议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为基准,发包人收到政府按代建协议约定拨付款项后,发包人根据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进度产值的70%,或者政府已拨付款项扣除发包人应收代建费后额度(两者取小值)进行支付……4.在发包人完成对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款的审核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上述款项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前20个工作日提交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时,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至合同结算总价的百分之百(含质量保证金),否则发包人有权延迟或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收到政府拨付款项后,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原告。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若政府延期拨付款项,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时间延顺”,因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尚未收到政府支付代建款项,故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且因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提供剩余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付款的条件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海口绿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誉兴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绿地集团海南事业部五源河片区棚改项目长彤学校太阳能供应合同》《竣工技术档案资料》《发票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员工***)》《海口长彤学校学生宿舍太阳能系统工程结算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不再赘述。
被告上海绿地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了证据:《承诺书》《合同相关事宜备忘录》。原告对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未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海口绿地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口绿地公司系海口长彤学校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是海口长彤学校项目的发包方。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签订《绿地集团海南事业部五源河片区棚改项目长彤学校太阳能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海口长彤学校的太阳能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人),原告负责案涉项目的太阳能成套设备的采购与安装。合同总价为587758.93元。合同的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约定为:2.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以与政府签订的代建协议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为基准,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收到政府代建协议约定的拨付款项后,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进度产值的70%或政府已拨付款项扣除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应收代建费后额度(两者取小值)进行支付,直至全部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3.若政府延期拨付款项,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的时间顺延;4.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在完成对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价款付款审核后,原告应向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合同结算价97%时,原告应向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提供至合同结算价100%(含质量保修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有权延迟或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5.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届满后30日内,且场地经沉降观测确定满足规范要求后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将质量保修金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任一方擅自不履行合同的,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暂定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设备采购与安装。2019年8月2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8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发送了《海口长彤学校学生宿舍太阳能系统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587758.93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催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3日,共计向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提供面值411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1月20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701.13元。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949元。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2024)琼0105民初406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被告海口绿地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三是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四是二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第一,关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自愿签订《绿地集团海南事业部五源河片区棚改项目长彤学校太阳能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除了“若政府延期拨付款项,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的时间顺延”的条款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并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辩称仅是挂靠方收取管理费、配合费,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绿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
第二,关于被告海口绿地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被告海口绿地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原告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海口绿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且项目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应当认为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提交的证据无原件核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应当视为对原告结算价款金额的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项目的结算价款为587758.93元,扣减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701.13元,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1057.8元。至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主张原告尚未向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虽案涉合同对原告应先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但附随义务不应阻却违约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应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亦应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至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关于以政府拨付款项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文件精神,案涉合同中以政府拨付款项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该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以此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政府拨付款项后扣除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应收代建费后进行支付。本案中,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未举证证明政府拨付款项的时间,故应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作为认定被告绿地公司应付款时间较为妥当。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原告、被告上海绿地公司的履约情况,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8775.89元违约金。至于利息部分,因合同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未向其支付款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057.8及违约金58775.89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587元、保全申请费1949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