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隆达(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4390号 原告:中隆达(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道办兰池大道中段兰池大厦C座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5NR7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办徐家寨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MA7121UH4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583204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隆达(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达公司)与被告陕西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绿地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绿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4635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635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8日为10144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隆达公司与上海绿地公司于2021年3月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上海绿地公司将西咸新区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马术比赛场地及配套项目EPC工程园区道路标识标线标牌施工工程分包给中隆达公司,合同对建设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隆达公司又与上海绿地公司、陕西绿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上海绿地公司授权陕西绿地公司向中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隆达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分包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根据项目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409414.1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后的价款1296359.36元。截至目前,陕西绿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尚有846359.36元未付。上海绿地公司、陕西绿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隆达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陕西绿地公司辩称:陕西绿地公司是为应秦汉新城管委会要求的税收、GDP而在当地成立的公司,其业务仅就案涉项目为上海绿地公司代收代付工程款。中隆达公司与上海绿地公司签订《西咸新区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马术)比赛场地及配套项目EPC工程园区道路标识标线标牌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而陕西绿地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与上海绿地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对外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中隆达公司将陕西绿地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对陕西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绿地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上海绿地公司目前已足额向中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合同第3.1条约定,案涉工程“最终以业主(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及审计部分确认的建安价款下浮后并扣除管理费后得到的价款,同时扣除相应款项(如有)后,作为双方的合同价/结算价”;合同第3.9、3.10、3.11.3条约定,由上海绿地公司整体实施的临时设施、开办费、安全文明施工、预算、结算等产生的费用,须由个分包单位承担分摊,按照各项费用实际发生的金额,以上海绿地公司按照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各分包分摊比例进行分摊,中隆达公司应按要求向上海绿地公司交纳相关分摊费用;第3.11.1.2约定,上海绿地公司根据实际工程量计量扣除除管理费及合同约定其他应扣款项后拨付工程款;第3.14条约定,上海绿地公司向中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以上海绿地公司收到业主相关工程款为前提,并在扣除相应管理费(7%)、税金、融资成本(利息差额)等款项后支付;合同第5.2条约定,中隆达公司不按规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绿地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中隆达公司提供符合国家税法及要求的发票为止;其他应扣款项,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总价2%)、履约保证金(合同总价5%)、高估冒算部分审计费等应扣除费用,案涉合同第8.3.2、9.6.2条等均有明确约定。中隆达公司确认上海绿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由于本项目目前因业主尚未完成结算,且上海绿地公司已通过仲裁方式要求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目前仅满足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根据业主方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在甲方扣除管理费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付款上限的条件,中隆达公司现无权向上海绿地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中隆达公司承认仅向上海绿地公司开具金额为450000元的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上海绿地公司无需承担向中隆达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上海绿地公司已全面履行现阶段的付款义务,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中隆达公司未开具完发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上海绿地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上海绿地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在与中隆达公司的结算中,扣除应扣减的费用。2、截止目前,由于本项目业主的违约行为,西咸新区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马术比赛场地及配套项目EPC工程整体结算尚未全部完成,案涉合同目前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上海绿地公司已通过仲裁方式积极履行结算及催款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上海绿地公司与中隆达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依赖于仲裁的结果,故应根据仲裁结果作为审理本案的基础依据。3、中隆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且与基本逻辑相悖,中隆达公司在诉状中陈述以西北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审核的造价为依据计算其产值,但审计单位于2023年1月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即至少在此之前双方均无任何结算依据,故中隆达公司既认可该审核报告,又主张以2021年7月20日起算利息,明显不当。综上,中隆达公司在本案中对上海绿地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但出于息诉止争、化解矛盾的意愿,上海绿地公司愿意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与中隆达公司进行初步结算,待仲裁裁决确认本项目结算结果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后,双方再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在此之前,中隆达公司对于上海绿地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3月,中隆达公司(乙方)与上海绿地公司(甲方)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海绿地公司将西咸新区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马术比赛场地及配套项目EPC工程园区道路标识标线标牌专业施工工程分包给中隆达公司。合同暂估价款1500000元(含9%增值税),最终以业主及审计部门确认的建安价款下浮后并扣除管理费后得到的价款,同时扣除相应款项(如有)后,作为双方的合同价/结算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价款=经业主及审计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费用(含对应部分的变更签字、材料价格调整费用)×(1-下浮率-管理费率)-业主或审计单位主张的(对应部分)审计费用-乙方应分摊的相关费用-甲方融资成本(利息差额)-甲方代乙方缴纳的规费等相关费用-乙方违约扣款。EPC工程下浮率为1.0214%;甲方按经业主及审计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费用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本分包合同管理费率为7%;由甲方整体实施的临时设施、开办费、安全文明施工等所产生的费用,须由各乙方承担分摊,按照各项费用实际发生的金额,以甲方按照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各分包分摊比例进行分摊,乙方按要求缴纳费用;甲方为完成本工程预算、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计量审计委托的造价全过程咨询机构所发生的费用,以甲方按照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分摊比例进行分摊,乙方按要求缴纳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以甲方收到业主相关工程款为前提,甲方支付的款项金额为甲方本期支付款项扣除管理费、税金、融资成本(利息差额)及本合同约定其他应扣款项后的全部款项。乙方承诺无论何种情形之下,乙方都不会因为业主的拖延付款或者付款不及时,而向甲方提出任何付款主张。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按规定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税法及甲方要求的发票为止。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业主提前验收的区段工程或进入施工期运行的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提前到相应工程竣工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不计息返还。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 2021年3月,上海绿地公司(甲方)、中隆达公司(乙方)、陕西绿地公司(丙方)签署《三方协议》,约定如下:1、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园区道路标识标线标牌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及保修金等所有工程款项由丙方向乙方支付。2、乙方每次收取丙方支付的款项前,应按《园区道路标识标线标牌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若乙方不能及时足额向丙方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丙方有权拒绝付款或在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税金金额。本协议作为《园区道路标识标线标牌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1年7月20日,中隆达公司负责施工的规划二路、规划三路、规划四路、规划五路(规划九路-张良路东延)、规划九路(规划六路-张良路东延)、旅游路(文保界-张良路东延)范围内的专业分包工程竣工,并经上海绿地公司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23年10月,西北(陕西)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受秦汉新城管委会的委托就“西咸新区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马术)比赛场地及配套项目市政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其中载明:“规划二路交通工程审定金额261764.94元;规划三路交通工程审定金额123102.95元;规划四路交通工程审定金额243067.09元;规划五路交通工程审定金额350103.22元;规划九路交通工程审定金额154496.2元;旅游路交通工程审定金额276879.7元”,以上合计1409414.1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及扣减管理费后为1296359.36元。2021年10月12日、2022年9月21日、2023年1月20日,陕西绿地公司分别向中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共计450000元,中隆达公司也向陕西绿地公司开具4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上海绿地公司表示中隆达公司还应承担分摊费用20300元(案涉工程价款1296359.36元÷项目总造价估算11.1亿元×项目临建、造价咨询等费用估算1915.36万元)和审减效益费4051.46元(案涉工程审定造价1409414.1元÷市政工程审定总金额25440.74422万元×审减超5%效益费73.131299万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园区道路标识标线标牌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审核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建信融通账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绿地公司与中隆达公司签订的《园区道路标识标线标牌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两年的质保期业已届满,且工程造价已经第三方机构审核确定,故上海绿地公司应向中隆达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虽然对开具发票事宜进行约定,但相较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是中隆达公司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上海绿地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显失公平,故对于上海绿地公司认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中约定上海绿地公司以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为前提向中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中隆达公司在本案中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上海绿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上海绿地公司认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上海绿地公司主张中隆达公司还应承担临建、咨询等分摊费用20300元和审减效益费4051.46元,具有相关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海绿地公司在本案中应向中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22007.9元(1296359.36元-20300元-4051.46元-45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按如下方式处理:以758407.51元【(1296359.36元-20300元-4051.46元)×95%-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案涉工程是“十四运”的配套工程,故最迟于2021年9月15日已投入使用)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8月19日(两年质保期届满后30天);以822007.9元【(1296359.36元-20300元-4051.46元)×5%+758407.5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隆达公司、上海绿地公司与陕西绿地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履行过程中,陕西绿地公司向中隆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中隆达公司亦向陕西绿地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该协议应视为陕西绿地公司加入上海绿地公司对中隆达公司所负的债务,即陕西绿地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向中隆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隆达(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200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840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8月19日;以822007.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隆达(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隆达(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隆达(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1.5元,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