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天地中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株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接龙桥居委会津口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峰,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天地中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新文社区虎形组。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长株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喻家坪。
法定代表人:杨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
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株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天地中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湖南长株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株潭物流公司)、株洲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函告》,**公司与和鑫公司已于2014年5月27日实际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涉案工程项目、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无任何关系,不应对涉案项目的任何纠纷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取得的《长株潭物流中心棚改项目补充协议(二)》等新证据,和鑫公司重新与罗正仁个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和鑫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的是罗正仁个人,涉案项目中涉及的《劳务清包合同》也只有罗正仁签字没有**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9月3日和鑫公司与罗正仁以及案外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也可以证实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为和鑫公司,施工方承包人为罗正仁,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也均是由罗正仁个人与和鑫公司进行结算。3.《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罗正仁个人与中亿公司签订,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不应由**公司承担。4.二审判决后和鑫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书面函件表示愿意承担支付义务,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204民初71号判决书可证实涉案项目的施工承包人系罗正仁个人,与**公司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亿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函告》不是新的证据,该证据在2014年就已经存在,但一二审期间**公司一直未提交。2.一二审过程中**公司、和鑫公司、长株潭公司一直没有提到《函告》,所以并不存在解除事实。3.本案进入强制执行后,**公司主动与本公司进行了执行和解,同意支付全部货款本金及一部分违约金,这说明**公司已经认可一二审判决。4.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公司的表述来看,罗正仁最多是实际施工人,与**公司作为施工方并不矛盾。
和鑫公司提交意见称,1.和鑫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因项目无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故于2014年5月27日已实际解除,**公司与涉案项目早已没有任何关系。2.因2016年3月春季暴雨,和鑫公司为解除涉案项目所在地的滑坡险情而与罗正仁个人达成了协议,直接委托罗正仁进场施工完成地下室主体工程并回填土方,该施工行为发生在和鑫公司与**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之后,所有工程都是罗正仁组织完成,工程款均是支付到罗正仁个人账户上,在该项目的其他案件诉讼中和鑫公司和罗正仁均表明该项目的所有应付债务与**公司无关。3.罗正仁签订本案《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是为了完成和鑫公司安排其施工的地下室工程,与**公司无关,**公司也从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中亿公司对此是知情的,故中亿公司在提起诉讼前也从未找**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或主张货款。4.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因和鑫公司正在就涉案项目与政府平台商谈收储工作,担心有诉讼污点影响收储,故与长株潭物流公司在一二审中做了违背事实的虚假陈述,谎称施工方系**公司,导致**公司一二审败诉和被强制执行划走资金,和鑫公司也在法院强制执行后向**公司承诺承担该笔执行款项。
长株潭物流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涉案的地下室系违法产物,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一二审没有判决长株潭物流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匡小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燕琳
书记员李睿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