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娟,株洲人和(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晴,湖南人和(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接龙桥居委会津口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嘉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法官助理伍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湖南嘉宇公司支付***工资1166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21年元月份与被上诉人湖南嘉宇公司谈好承包长沙一中株洲市实验中学1、2、5栋木工活,因湖南嘉宇公司拖欠工资,双方经协商后,湖南嘉宇公司负责人承诺欠发的工资于2021年5月份全部还清,但至今为止仍欠发十多万元,致使上诉人无法发放民工工资。上诉人找来被上诉人***,要其安排几个人来项目做事,他们是为湖南嘉宇公司做事的,湖南嘉宇公司没有把钱发给上诉人,该欠发工资应由湖南嘉宇公司支付。二、被上诉人***起诉的工资金额20660元不属实,当时写欠付工资条的时候就与她说好,其中包含别人5000元工资,她口头承诺若项目部全额支付再退回。欠付***的工资只有15660元,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后还应支付1166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湖南嘉宇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杂工班工资20,660元;2、被告湖南火电公司对上述杂工班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杂工班工资16,6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6日,湖南火电公司(劳务发包人)与湖南嘉宇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长沙市一中株洲实验学校(小学部)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湖南嘉宇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被告***分包了该项目1、5栋的木工工程。2021年3月,原告***组织民工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中从事钢管等材料的清理工作,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21日就杂工班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欠付***杂工班工资贰万零陆佰陆拾元是实(20,660元),***,2021年8月21日。”202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杂工班劳务工资4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劳务工资,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6,66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班组进行劳务作业,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对产生的劳务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款。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原告***劳务款4000元,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故被告***仍尚欠原告***劳务款的数额为16,66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6,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6,6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过程中当场电话联系了***本人,经核实,***确认上诉人***最终欠付其工资金额为11,900元,并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谈话笔录中予以了记载。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以及欠付金额是多少?现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21年8月21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的欠条金额包含了其他民工的工资5000元,应予以扣除,经本院与被上诉人***核实后,双方确认上诉人最终实际欠付工资金额为11,900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次,上诉人认为案涉项目的劳务系被上诉人湖南嘉宇公司承包,应由湖南嘉宇公司承担欠付工资的支付责任,但***系上诉人雇佣,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可依其与湖南嘉宇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向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6,660元”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11,9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负担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负担115元,被上诉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文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伍 露
书 记 员 罗茜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