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04民初4934号
原告:潍坊某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某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某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某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514.89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位于坊子区**#**#**#**#楼的地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22年8月17日,工程经审核,审定结算值594514.89元。被告已付款570000元。欠24514.89元拒不支付。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经查财务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是2021年2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审定结算值和已付款数额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了解,付款流程应该是原告来协商沟通付款,然后需要原告开具发票,但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所以未付款责任在于原告,也不应支持其主张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原告潍坊某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潍坊盛世虞河湾地暖工程(4#、5#、6#、13#楼)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620231元,最终按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最终结算值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经分包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2022年8月17日,潍坊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审定造价为594514.89元,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审定表中盖章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514.89元。原告庭审中提供工程签证单打印件一份,签证内容为:6号楼地暖工程已安装完成,经试压不渗不漏,已合格。原告主张系被告工作人员***及监理工程师签字,证明案涉6号楼地暖工程已于2018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据此主张自2020年4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两个采暖季过以后一个月付清全部这个工程款)起,以24514.8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某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庭审中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值以及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及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定的日期为2022年8月17日,至今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地暖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但案涉工程造价审定日期为2022年8月17日,据今已过两个采暖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已达合同约定条件。被告所辩称的开具发票问题,庭审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514.8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经分包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原告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起诉前已向发包人申请支付质保金,因此利息可以24514.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某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14.89元及利息(以24514.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